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浩恩 選任辯護人 蔡憶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所為之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8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被告陳浩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否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然本件被害人僅受有後背挫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縱被告有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范過失傷害之情形,原審竟量處有期徒刑3月,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應該判處拘役之刑,原審判決時有刑度過重之情形,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係因被告受傷且有新生兒之故,因而未能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等語。則依前開說明,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所適用法條部分則非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均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詳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合議庭112年11月22日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詳原交簡上卷第127-131頁、137-145頁)。
至於被告雖於上開審判期日開庭前委託辯護人傳真其快篩確診之照片,辯護人則當庭表示:被告快篩證明予辯護人,並稱其感染新冠病毒確診無法到庭,辯護人有告知被告須提出就醫紀錄或診斷證明,但被告並未提出等語(詳原交簡上卷第140頁);然該照片僅係快篩試劑之陽性照片,該新冠病毒快篩測試係何時為何人所測並無任何資料,被告是否確因確診重病無法到庭,被告亦未補正其於審判期日前染疫無法到庭之相關證明、佐證,是被告於上開審判程序顯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就刑之裁量,原審已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駕駛汽車上路,竟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暨考量被告本案之肇事情等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院認原審量處之刑度,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至被告雖以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並未提出已履行給付之資料,告訴人 張晴晴 到庭表示:被告對於調解內容全部沒有給付等語(見原交簡上卷第143頁),是被告並未履行調解條件,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然查原審就本案業已詳為審酌各項證據資料資為判決,而不同案件情節均有其差異,其量處刑度亦無從比附援引,從而被告上開之上訴,亦為無理由。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並未能履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約定之給付,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古御詩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浩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及第13行應補充:「背部共5%體表面貳度灼傷」之文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龍昌 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晴晴庭呈之「背部受傷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詳偵卷第39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末被告本件犯行,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駕駛汽車上路,竟仍執
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暨考量被告本案之肇事情等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32號被告陳浩恩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恩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中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下僅稱路名)內側車道往南崁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行經南山路2段與長興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往長興路3段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彎,適後方有張晴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中線車道同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張晴晴人車倒地,並受有後背挫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嗣陳浩恩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晴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浩恩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晴晴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龍昌診
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第7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陳浩恩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張晴晴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仍駕駛上開車輛即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同條例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