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3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013、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志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前之某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後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猴子」之人,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猴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並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威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中華郵政112年10月26日儲字第1121243662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第60至61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負擔祖母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
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 黃彥霖 (告訴人)於111年9月24日下午2時39分許,致電黃彥霖,佯為花園大飯店服務人員,稱因飯店帳務金額輸入錯誤,須依指示轉帳配合處理云云,致黃彥霖陷於錯誤而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2 吳昭韻 (告訴人)於111年9月24日下午4時23分許,致電吳昭韻,佯為天成大飯店服務人員,稱吳昭韻之訂單因飯店網頁遭駭客入侵,而被設定為團體訂單,須依指示轉帳解除付款云云,致吳昭韻陷於錯誤而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4萬9,986元(另有手續費10元)3 蕭瓊子 於111年9月24日下午5時許,致電蕭瓊子,佯為天成大飯店會計,稱因蕭瓊子先前訂購之團體訂單未被消除,須依指示轉帳確認身分及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蕭瓊子陷於錯誤而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4萬6,998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13號
第3014號被告陳威志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須利用人頭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縱使當日轉帳數額超過上限,亦可臨櫃辦理轉帳;縱因急需而有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帳戶所有人亦應主動瞭解借用人真實姓名、查證使用目的及匯款來源,以盡符合開戶約定善良管理人責任。是陳威志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陳威志於某不詳時日,基於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猴子」之人。嗣「猴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⑴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向黃彥霖佯稱付款帳務有誤,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陳威志之前揭帳戶中。⑵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向蕭瓊子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將46,998元匯入陳威志之前揭帳戶中。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向吳昭韻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將49,996元匯入陳威志之前揭帳戶中。
二、案經黃彥霖、吳昭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威志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上開帳戶使用權交「猴子」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猴子」稱其轉帳額度已超過上限,不知「猴子」是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彥霖、吳昭韻於警詢指訴及被害人蕭瓊子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並不諱言認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另其於金融機構開戶時,係表明乃為其個人使用而申請,其自負有保管及按開戶約定方式使用之義務。然其卻將金融帳戶交彼此間並無合理信任基礎之不詳真實姓名且無具體聯繫方式之人使用,交付前又未採取適當防制措施(包括詢問開戶銀行此舉是否符合約定,或詢問165反詐騙專線),而不違背本意提供,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雖抗辯其自小在越南長大,來臺定居僅6年,然其既為成年人,又未提出違法性識別能力較常人低之具體事證,尤其於被告申請金融帳戶時曾填寫開戶申請書,應知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而其違反開戶約定,難謂其無違法性之認識,自不得以其非自小在我國長大以主張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此外,有告訴人吳昭韻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長霖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