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5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綽號「 阿扁 」之 丁鏞憲 (另案審理中)與其前妻 許尹 瑈間有家事糾紛, 許尹瑈 因而向本院家事法庭申請暫時保護令,該保護令並於民國96年8月30日核准(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986號)生效,詎丁鏞憲仍於96年10月29日晚間,因在彰化縣員林鎮駕車尾隨並追撞許尹瑈所駕駛之車輛,而在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前之廣場為許尹瑈報警當場逮捕,丁鏞憲因此心生不滿,遂指示甲○○向當時暫住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娘家處之許尹瑈示警。甲○○遂於96年11月1日晚間20時許,以電話向不知情之任職於計程車行之丙○○叫車,由丙○○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搭載甲○○及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許尹瑈之上揭住處,甲○○等人於96年11月1日21時42分許到達許尹瑈住處後,甲○○即向許尹瑈表示係「阿扁」叫來的人,並與丁鏞憲、另2名一同前去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對許尹瑈稱:「『阿扁』違反保護令的事是妳害的,妳出入小心一點」、「要節制(台語)一點」、「我住附近,會每天過來『泡茶』」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尹瑈,令許尹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及該二名男子於警告許尹瑈後,隨即搭乘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嗣甲○○與丁鏞憲再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6年11月8日晚間打電話叫不知情之丙○○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海洋森林游泳池前廣場等候,嗣甲○○乃告知丙○○將攜帶裝滿紅色油漆之油漆桶之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載往上開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處所,該三名男子到達許尹瑈之上開住處後,即基於與甲○○、丁鏞憲共同之犯意聯絡,下車以紅色油漆四處潑灑在許尹瑈娘家住處大門門口、庭院地板、許尹瑈之兄長 許皓鈞 及其妻 陳宜珊 之機車、自小客車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許尹瑈,使許尹瑈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許尹瑈及其家人之安全。
三、案經許尹瑈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98年1月19日行準備程序中、本院98年2月19、3月12日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6年11月1日與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搭乘證人丙○○所駕駛之車輛,共同前往證人即被害人許尹瑈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有在11月1日那天到許尹瑈家,是綽號「 扁兄 」之丁鏞憲叫伊去的,目的是要幫忙瞭解許尹瑈與丁鏞憲之間的債務糾紛,伊沒有出言恐嚇許尹瑈,只跟她說有債務可以跟丁鏞憲好好講;至於11月8日那天,伊雖然有叫證人丙○○的車,但是伊並沒有上車,只有另外那三個人上車,伊那天沒有去許尹瑈娘家潑灑油漆,也不知道有潑油漆的事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6年11月1日當天晚間確實有叫證人丙○○之車輛,
並與另外2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證人許尹瑈上揭臺中縣大里市○○路住處一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尹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認證述明確,應堪認定。而被告到達證人許尹瑈上揭住處見到證人許尹瑈後,確實以:「『阿扁』違反保護令的事是妳害的,妳出入小心一點」、「要節制(台語)一點」、「住附近會每天過來『泡茶』」等語恐嚇證人許尹瑈等情,業據證人許尹瑈於歷次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他們下車到一處民宅,在門口與屋內的人互罵等語,益徵證人許尹瑈所述屬實。況證人許尹瑈與該綽號「扁兄」之丁鏞憲原本係夫妻關係,證人許尹瑈曾對該丁鏞憲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該丁鏞憲因於96年10月29日因違反保護令事件而遭警察以現行犯逮捕等節,亦據證人許尹瑈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96年暫家護字第9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013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員簡字第129號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丁鏞憲)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相互勾稽上開事證,丁鏞憲既確實與證人許尹瑈因家庭關係衍生糾紛,丁鏞憲依該保護令本不得靠近、騷擾證人許尹瑈,卻仍知法犯法,終至因而遭警察逮捕進而官司纏身,顯見丁鏞憲確實有動機去騷擾證人許尹瑈,惟礙於家庭保護令之故,乃委由本件被告糾眾前往證人許尹瑈居處騷擾,堪可認定;加以該等「「『阿扁』違反保護令的事是妳害的,妳出入小心一點」」之話語,與丁鏞憲違反保護令亦確實有所關聯,由此益徵證人許尹瑈所述屬實。被告雖辯稱:當天去是奉「丁鏞憲」之意前去,要許尹瑈就債務的事情與丁鏞憲好好講,根本沒有說恐嚇許尹瑈的話語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不清楚丁鏞憲與許尹瑈之間究竟何債務糾紛,僅是銜丁鏞憲之命前去表達有債務就好好講清楚等語。果被告受丁鏞憲之託前往證人許尹瑈家中之目的確實係處理債務糾紛,自無連該丁鏞憲與證人許尹瑈間究竟係何種債務糾紛及債務糾紛之內容均無所悉之理,被告所辯乃與常情不符,自不足為採。而以被告所述上揭「『阿扁』違反保護令的事是妳害的,妳出入小心一點」、「要節制(台語)一點」、「住附近會每天過來『泡茶』」等內容之話語,加上說話之口氣,客觀上實足以造成證人許尹瑈之恐懼、畏怖之心情,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事證明確,無容被告以前詞狡辯卸責。
㈡至有關證人許尹瑈娘家遭人潑灑油漆之上揭起訴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辯稱:96年11月8日那次伊並沒有去許尹瑈家中去等語。經查:
⒈96年11月8日當天晚間,證人許尹瑈娘家確實遭人以紅色油
漆潑灑大門門口、庭院地板、許尹瑈之兄長許皓鈞及其妻陳宜珊所使用之機車、自小客車上一節,業據證人許尹瑈於歷次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證人許尹瑈提供之相片在卷可稽;而案發當天晚間,亦確實有人呼叫不知情之證人丙○○之車輛,前往證人許尹瑈家中並於門口四處潑灑油漆一節,亦據證人丙○○結證明確,是上情當認屬實。
⒉至被告所辯部分,經本院傳訊證人丙○○到庭結證乃稱:只
有載被告去臺中縣大里市○○路○○○巷一帶一次,另外一次是被告叫車,要 伊載 送三名友人到同96年11月1日之臺中縣大里市一處民宅等語(參閱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正、背面)。此部分雖乍看與證人丙○○於97年2月17日警詢中所述:「(問:你先後2次載他們到大里市做何事?」都是「 阿和 」(即被告甲○○)引導我開的,2次地點都一樣。」、「第一次阿和他們3人下車,持著大門與對方爭吵,我當時在車上有聽到講話很大聲;第2次那3人在員林上車就準備好1桶鐵桶,當時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到達目的地之後,他們3人都下車,叫我在旁邊等待……。」等語,以及證人丙○○於97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49號案件偵訊中結證稱:第2次是他(即被告甲○○)直接打我手機叫車,他們要我載去臺中大里……等語有所歧異,惟細譯證人丙○○證述內容,僅可得知96年年11月8日被告確實有叫車,惟究竟有無一同搭車前去證人許尹瑈家中,則語焉未詳。而觀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乃具結證稱:檢察官是拿著警詢筆錄問我,我應該是說第2次也是被告叫車,到底偵訊時是否有說被告第2次有搭車去,已經忘記了。我確定該次被告並未搭乘我的車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被告是打電話叫我去載他,我到了後,已有他的數個友人在場,被告告訴我今天他不過去,叫我載送他的友人前往前次載送的民宅,他只告訴我他有事情不去了等語;今天是因為法官訊問後,我就想起當時他叫車的情形等語。(參閱本院卷第25至27頁)以證人丙○○與被告間非親非故之關係,證人丙○○當無甘冒偽證遭判刑入獄之風險,於作證中翻異前詞之必要,則對照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語意較為模糊之證述內容,及於本院審理中專門針對該問題而為之證述,本院認應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被告此處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⒊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9號著有解釋文明示。本件被告縱於96年11月8日未搭乘證人丙○○之車輛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證人許尹瑈之家中,惟該等有前去之成年男子係被告甲○○交代證人丙○○載往證人許尹瑈家中,且該等人士於上車之際即手持鐵桶,直驅證人許尹瑈家中後,旋即下車0處潑灑油漆等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現見被告就該等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前往許尹瑈家中之目的為何,當屬知之甚詳,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恐嚇證人許尹瑈之犯行,乃具有自己共同犯罪而事先同謀,推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意思,自屬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不容被告徒以:那天並沒有到現場去、不知道他們有潑灑油漆云云矯飾卸責。
⒋而由卷附現場遭潑灑油漆之情形觀之,該等油漆之顏色係近
似動物鮮血顏色之大紅色,經人四處潑灑在住家大門口、庭院地板以及所使用之汽車、機車上,委實令人有血跡斑斑似的怵目驚心之恐怖感受,此等行為顯然已足以對居住於該處之證人許尹瑈及其家屬造成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危害之恐怖心情,應屬甚明。
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應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二次恐嚇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二次恐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先後二次犯行,均與各次犯行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受人之託,以言語、潑灑油漆之方式恫嚇證人許尹瑈及其家屬,所為之言行舉止已造成證人許尹瑈及其家人心中極大之負擔,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矯飾卸責,顯然未見有何悔意,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有關本件第2次恐嚇犯行中,該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持之油漆、鐵桶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潑灑油漆於他人住宅木門、地板及機車之烤漆、椅墊部分,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11月8日夥同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揭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民宅,將油漆四處潑灑在該處門口,恫嚇證人許尹瑈,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毀損該等住宅木門、地板及機車之烤漆、椅墊等語。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
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予以受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該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民宅係證人許尹瑈娘家住處,房子是證人許尹瑈之母親買的,而該處遭潑灑油漆之機車、汽車,則係證人許尹瑈之兄長許皓鈞及其妻陳宜珊所有及使用之交通工具,業經證人許尹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說明在卷,該等物品顯均非證人許尹瑈所有或所使用之物品;而本院遍查全卷,亦無該民宅、機車、汽車所有人提出告訴之資料與記載,證人許尹瑈復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家人怕被報復,所以沒有提出告訴等語,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另證人許皓鈞亦於警詢、偵查中表明不願為告訴之意旨,故此部分自屬未據合法告訴權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自有訴追條件之欠缺,原應不予以受理,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已成罪之恐嚇罪部分(96年11月8日潑灑油漆該次),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在此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業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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