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八月十四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於取得丁○○上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中午,撥打電話予甲○○,施用詐術佯稱其身分證件遭歹徒冒用開立帳戶,必須將其在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清空,始能證明清白,不被起訴云云,使甲○○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四分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至丁○○上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再予以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中午,撥打電話予乙○○,施用詐術佯稱其疑將銀行帳戶賣給不詳之人,涉犯幫助詐欺之罪,需將其土地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轉帳至渣打銀行,始能證明清白云云。使乙○○因之陷於錯誤,而依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許,前往金門縣○○鎮○○路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三萬元至丁○○之上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詢問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三○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已因同意而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甲○○、乙○○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三一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設立,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七年二、三月間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洗腎,伊的存摺是放在皮包裡面,而皮包在醫院裡的洗腎室遺失。伊遺失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密碼是另紙書寫而與存摺放在一起。伊發現遺失後,有請伊女兒去銀行辦理掛失,銀行人員告訴伊女兒,該帳戶已經有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係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申請設立乙節,除經被告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九七○○二六一六三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三一頁)外,並有渣打銀行北屯分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渣打商銀北屯字第○九七○○二二○號函所附之該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及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五至二八頁)。又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遭人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各將三萬六千元、三萬元以現金存款、轉帳方式存入被告之前揭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五至六頁、十一至十二頁),且有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存摺對帳單一份(見警卷第二九頁),及被害人甲○○所提出之聯行往來現金收付收執聯,及被害人乙○○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張(見警卷第十、十八頁)附卷可證,是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確實遭不詳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等情,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供陳如下:
⑴、於警詢中供稱:「上開帳戶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開始申請使用,由我本人在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遺失,不知道於何時、何地遺失。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有打電話至渣打銀行北屯分行辦理掛失,但銀行行員告訴我,該帳戶已有辦理掛失,要我臨櫃辦理。」等語(見警卷第三至四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我女兒幫我辦理後,我就
把密碼寫在紙上,後來提款卡、密碼就在醫院洗腎室遺失,在九十七年七月底或八月初因為找不到錢坐車才知道遺失了。(問:你辦這個帳戶要做什麼用?)因為我在洗腎,我女兒住在高雄,我女兒要匯錢給我當生活費。(問:你開完帳戶後,多久帳戶不見?)九十七年七月底不見的。(問:你辦這個帳戶讓你女兒匯錢,後來她有匯嗎?)有,但我忘記匯幾次。(問:最後一次匯款是何時?)我女兒說有匯,但我要找的時候就找不到了。(問:你知不知道隨便將帳戶交給別人會被拿去做壞事?)知道。我在申請帳戶的時候就知道了。(問:你有拿存摺提過款嗎?)有提過一次,約開戶後一個月領的。」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八號卷第七至八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九十七年二、三月間在中
國醫藥學院洗腎時遺失……(問:你去洗腎帶存摺、提款卡、印章作何事?)我女兒開戶給我,我想說隨身攜帶就可以提款用。(問:遺失前該帳戶內有多少錢?)沒有錢,才開戶沒有多久。……」等語(見本院十二頁背面、十三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九十七年二月份開戶後約四、五個月時,在中國醫藥學院洗腎,我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及一個皮包放在包包裡,包包放在患者使用之置物櫃上,結果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皮包都遺失了,只有遺失這些東西,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等其他物品都沒有遺失。(問:你為何要帶存摺、提款卡、印章在身上?)我女兒幫我開戶,她說她有錢會匯給我,我從開戶後,就一直放在包包裡。(問:上開帳戶,你或你女兒有無將錢匯入該帳戶?)沒有,上開帳戶我沒有使用過。(問:遺失時,帳戶裡面,有無餘額?)沒有。
(問:你什麼時候發現你的存摺、提款卡、印章遺失?)腎完畢後,我要拿包包時,就發現不見了。(你為何沒有去銀行掛失及報警?)我有請我女兒打電話去銀行報遺失,我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及背面)。
2、核被告所述就上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存摺資料何時遺失?被告何時發現遺失?該帳戶有無使用等情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既稱上開帳戶係供伊女兒匯款予被告所使用,但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開戶迄今,被告女兒從未匯款,是被告所稱上開帳戶新開戶之目的,亦與事實有違,被告所辯不足採取。
3、又查金融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且晶片金融卡密碼之數字均為六位數以上,是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
該密碼之設定,即未防止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將存摺內之存款提領。被告為五十餘歲之人,就此事理當知之甚詳,且上開帳戶被告供陳係供其女兒匯款所用,則為防止他人盜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自當將提款卡、密碼分開放置,但查被告卻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均置於一處,且隨身攜帶,所為顯違常情。
4、又上開帳戶於開戶時並未存入任何款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第二七頁)。上開帳戶開戶後被告及其女兒亦未匯入、存入任何款項,該帳戶內既無任何款項,自無隨身攜帶之必要,而被告卻供稱自開戶後就一直將上開帳戶存摺資料放在包包裡隨身帶著,顯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或稱於九十七年二、三月間發現存摺資料遺失,或稱開戶後四、五個月發現存摺資料遺失,但查被告於發現遺失後竟未報案處理,亦與常情有違。
5、被告又辯稱 伊有 請伊女兒打電話到渣打銀行辦理掛失云云。但查被告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並未辦理存摺掛失補發等事宜,有渣打銀行北屯分行九十八年二月九日渣打商銀北屯字第○九八○○○二七號函所附之印鑑卡上註記及該分行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渣打商銀北屯字第○九八○○○二八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三頁)。是被告辯稱曾辦理掛失乙節,不足採取。縱使被告有以電話辦理掛失,但上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於辦理掛失前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是其事後縱使為掛失行為,亦難解免其所為犯行。
6、衡諸目前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倘非經過該帳戶所有權人同意其等使用,則將如何確保該帳戶所有權人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掛失止付,致其等無法領款?換言之,詐欺取財之人絕無可能任意使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作為詐欺轉帳之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而功虧一簣,灼然甚明。準此,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之人,苟非未經被告同意使用上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而對該帳戶之掌控,有十足之把握,顯無可能利用該帳戶為數萬元之匯款或存款。是被告應有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至臻明確。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該詐欺集團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共同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該收受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不詳成年人士或其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對被害人甲○○、乙○○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致被害人甲○○、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指定存款帳戶,乃係基於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士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使被害人甲○○、乙○○二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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