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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