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8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王永珍 、 洪國良 於民國95年
5月18日至同年6月25日間,於「文化師苑社區」之住戶信箱內及95年5月28日、同年6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散發本院95年5月8日95雄院隆民讓95執全字第2489號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及內載「管理委員會A錢否?」、「很多住戶所憂心的是主委乙○○及少數委員與市政府間的互動曖昧!疑慮會損及各位住戶的權益」等語之文宣(下稱系爭文宣),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等人格權,致上訴人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分別就被上訴人散發系爭通知及系爭文宣之行為,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共計200,0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沒有任何散發系爭通知或系爭文宣的行為,也沒有跟王永珍、洪國良合意散發,至於王永珍、洪國良是否有散發行為與伊無關,伊不清楚。又伊雖確實曾將系爭通知交給王永珍、洪國良,但係渠2人主動至伊住處向伊索取,且沒有說索取目的為何。至於系爭文宣則與伊無關,不是伊製作或交付予渠2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通知1紙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5頁),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曾將記載上訴人姓名、地址等之系爭假扣押查封通知交付予王永珍、洪國良。
五、本件爭點為: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散發系爭通知乙節,是否真實?如屬實,有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散發系爭文宣乙節,是否真實?如前開事實屬實,有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
(三)如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名譽權之行為,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散發系爭通知乙節,是否真實?如屬實,有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於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隱私權,乃私人生活不受干擾,即不被窺視、竊聽、竊錄,及私事或私人秘密不被公開之權利。雖屬私事,惟依法公開或公示者,自不在隱私權保護之範圍。次按,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
1揭示。2封閉。3追繳契據。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公告查封之事實,防止債務人處分及設定負擔,並藉由登記之公示作用,確保交易之安全。準此,對於執行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之事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既應公告及公示,自不在隱私權保護之範圍。
2、本件被上訴人固坦認曾將系爭通知交給王永珍、洪國良,惟否認有散發系爭通知之行為,而上訴人所舉證人王永珍、洪國良於原審作證時亦均證稱被上訴人並未有散發系爭通知之行為,從而,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散發系爭通知行為,是否為事實,已非無疑。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散發系爭通知之事實,縱或屬實,然因系爭通知僅係本院之查封通知,其記載之內容僅在說明本院因受理95年度執全字第2489號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間之保全程序執行事件,而查封執行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所有如系爭通知表列之不動產,與執行法院於查封執行債務人不動產之際,依法公告及公示之事項無殊,揆之前揭說明,不在隱私權保護之範圍,實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情;又系爭通知記載之內容,既僅說明本院因受理95年度執全字第2489號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間之保全程序執行事件,而查封執行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所有如系爭通知表列之不動產,亦不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亦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散發系爭文宣乙節,是否真實?如前開事實屬實,有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王永珍、洪國良共同散發系爭文宣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其自應就被上訴人間有上揭行為一事,負舉證之責。
2、本件上訴人提出證人王永珍、洪國良欲證明被上訴人有與王永珍、洪國良共同散發系爭文宣之行為,惟依證人王永珍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並未見過系爭通知,亦未見到有人散發,伊有散發系爭文宣,係洪國良交付系爭文宣予伊,不知有無其他人亦有散發,另因時間間隔太久,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有無央請伊散發系爭文宣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3-95頁),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永珍、洪國良於「文化師苑社區」之住戶信箱內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散發系爭通知,並夾帶系爭文宣等情,已有齟齬,且證人王永珍亦未證稱被上訴人確有教唆或共同散發系爭文宣之行為,自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之行為。另證人洪國良雖於原審證稱:其在書寫系爭文宣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通知予其,並央請其書寫「請關心你/妳的權益(一)主委要誠實面對住戶,如今本大樓主委乙○○的房產被本大樓住戶甲○○先生向法院聲請查封,且被住戶甲○○先生向法院告『背信』,然『管理委員會』應該依法發佈此資訊且公告周知才是。惟『管理委員會』到目前為止還是隱瞞實情」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11-113頁),惟查,被上訴人自95年迄今,先後多次對於洪國良提出刑事告訴及多件民事訴訟,洪國良並曾與上訴人共同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與證人洪國良之間,已有恩怨,證人洪國良之證言,是否客觀公正、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而尚難遽採認之,從而,上訴人欲以王永珍、洪國良之證詞證明上開事項,顯有不足;參以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被上訴人之散發行為是伊親眼看到,但是伊無法提出證據(參本院卷第29頁)。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與王永珍、洪國良於「文化師苑社區」之住戶信箱內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散發系爭通知,並夾帶系爭文宣一節,並無其他舉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難遽認被上訴人確有上開散發系爭文宣行為之事實。
(三)如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名譽權之行為,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當?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散發系爭通知、系爭文宣,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等人格權,為不足採,從而,伊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日散發系爭通知及系爭文宣,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等人格權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