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告乙○○原名 王純玲 訴訟代理人 康裕成 律師
梁智豪 律師被告癸○○原名 黃靜誼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
王銘鈺 律師被告富邦 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巳○○
丑○○被告子○○
1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辰○○
戊○○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丙○○
庚○○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王銘陽,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王銘陽遂於民國98年7月2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癸○○為任職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業務員,於92年3月間,癸○○為圖避稅,竟盜用原告名義,向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以原告名義開設帳戶,富邦銀行人員當時明知癸○○非原告本人,竟僅因癸○○任職富邦銀行關係企業,並方便癸○○以原告名義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公司合併,該帳戶帳號改為第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並由癸○○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並將其於富邦人壽銷售保險及信用卡業績,匯入系爭帳戶,供其提領使用;原告之夫 陳讚順 生前曾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分別向富邦人壽及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投保保險,詎陳讚順於94年1月4日死亡後,癸○○及被告 黃素卿 見原告對投保內容不清楚,且癸○○手上握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認有機可乘,竟共謀由癸○○向富邦人壽申請理賠,黃素卿則向中國人壽受申請理賠,並均指定將理賠金匯入系爭帳戶內,富邦人壽及中國人壽均疏未詳核理賠申請書是否為原告親自填具,竟均同意理賠,富邦人壽於94年8月10日將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522,987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中國人壽於94年3月17日將理賠金1,071,215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下合稱系爭保險金),癸○○、黃素卿則在短時間內將上開理賠金自系爭帳戶盜領一空,嗣原告一再向癸○○、黃素卿查詢保險理賠之情形,癸○○、黃素卿竟再三推託,直至96年11月23日原告收受富邦人壽通知已給付保險金之函文,並向富邦銀行查詢系爭帳戶資料,原告始知保險理賠金已遭癸○○、黃素卿盜領,癸○○盜領原告之理賠金2,522,987元,黃素卿盜領原告之理賠金1,071,215元,應各自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富邦人壽、中國人壽分別疏失未調查確認而任由癸○○、黃素卿冒原告名義申請並盜領理賠金,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分別應與癸○○、黃素卿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富邦銀行前開疏未詳核資料即准許癸○○開設系爭帳戶,與原告嗣後遭癸○○、黃素卿盜領理賠金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富邦銀行亦應與癸○○、黃素卿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癸○○、富邦人壽、富邦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522,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黃素卿、中國人壽、富邦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07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癸○○、黃素卿則以:原告於94年7月17日與癸○○、黃素卿及訴外人丁○○、己○○在高雄市○○路之「耕讀園」協商時,即知陳讚順於富邦人壽及中國人壽之保險金均已核發,並同意將系爭保險金用以償還陳讚順之債務,若本件真有盜領保險金情事,原告至遲於該日起已知受損害,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於96年12月28日,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期間,本件請求已無理由;又原告曾於96年11月
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渠2人,並於96年12月1日邀 同渠 2人於高雄縣大樹鄉鄉長壬○○住處進行調解,經調解後原告對系爭保險金流向並無異議,並聲明對渠2人寄發之存證信函顯屬誤會,並親簽聲明書交由壬○○保管,足認本件確非盜領保險金;另本件系爭保險金之理賠程序均是由中國人壽及富邦人壽理賠人員親自與原告聯絡理賠事宜,且申請理賠所必需之陳讚順除戶戶籍謄本及原告本人戶籍謄本,只有原告本人得以申請,中國人壽及富邦人壽簽發之保險金支票,亦須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帳戶中託收入帳;又癸○○於88年間進入富邦人壽擔任業務員,當時原告無工作,癸○○乃邀原告至富邦人壽擔任業務員,原告自行先行開設合作金庫之帳戶,借予癸○○做為薪資轉帳戶使用,92年3月時,才應富邦人壽要求,改為富邦銀行帳戶,原告乃同意授權癸○○另行開立系爭帳戶;另富邦人壽及中國人壽理賠之保險金,係經原告參與協商決定用以清償陳讚順生前之負債,癸○○、黃素卿不僅沒拿到一毛錢,還費心費力為原告處理陳讚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富邦人壽則以:原告與癸○○均為富邦人壽之業務員,原告並曾與公司約定以系爭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原告於94年
6月8日向富邦人壽申請系爭保險金之理賠,經富邦人壽於94年7月1日以原告為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上開保險金,上開支票並於系爭帳戶中獲得兌現付款,富邦人壽相關理賠程序並無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中國人壽則以:中國人壽給付本件身故保險理賠金,除審閱理賠申請書外,另須依照保單條款之約定,核對保險單、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等正本,各該文件乃當事人或死者親屬之重要證明文件,非第三人可任意獲得,如非原告自己提供,他人無法取得,而本件原告申請理賠時,已提出上開文件,且經中國人壽審查無誤,並將上開文件,留存於公司,原告稱中國人壽未詳加審核理賠申請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曾於84年至88年間服務於中國人壽,擔任業務員職務,故原告對於其夫陳讚順之保單內容及相關理賠過程當知之甚詳,絕無可能如原告起訴所稱不清楚云云;另本件保險金給付方式,係由中國人壽交付指名原告為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為清償,上開支票亦已由原告之系爭帳戶託收入帳,保險金已給付原告,至保險金入帳後,係由原告或第三人提領,非中國人壽所能掌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五、富邦銀行則以:依富邦銀行存戶申請開立帳戶之規定,開立帳戶時須由存戶持身分證件親自辦理,且受理開戶之經辦人員除須審核客戶身分證外,並於當日至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功用資料庫網站查核身分證補領紀錄,須查詢結果正確無誤,方可開戶,本件原告於92年3月18日向富邦銀行申請系爭帳戶,並於印鑑卡上留存往來印鑑,富邦銀行當時並影印原告之身分證作為證明,可見原告係親自向富邦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且原告係富邦人壽業務員,富邦人壽將原告薪資及信用卡獎金存入系爭帳戶,原告並無異議,顯見系爭帳戶確為原告親自開立及同意使用,富邦銀行並無任何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88年5月1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於富邦人壽有登錄業務員身分。
(二)富邦人壽於94年7月1日以原告為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本件保險金2,522,987元,該支票票款匯入系爭帳戶,並經癸○○提領。
(三)中國人壽以原告為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本件保險金1,071,215元,該支票票款匯入系爭帳戶,並經癸○○提領。
(四)94年1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為原告本人親自申請。
七、兩造爭執之點:
(一)原告係於何時知悉本件保險金核發之事實?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本件爭議是否已於96年12月1日因大樹鄉長壬○○調處,而和解?
(三)陳讚順之死亡保險金申請須檢附之相關文件,是否由原告自行提供?
(四)原告是否曾同意癸○○使用系爭帳戶?
(五)原告是否曾授權癸○○將系爭保險金,用於清償陳讚順生前積欠之債務?
(六)癸○○、黃素卿是否有盜領系爭保險金?
(七)如系爭保險金確遭冒領,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對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八、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癸○○盜開系爭帳戶,癸○○、黃素卿盜領系爭保險金,故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權時效已屆期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自應先審究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屆期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94年台上字第100號等判決可資參考;查本件原告依其所述係至96年11月23日收受富邦人壽通知已給付保險金之函文,並向富邦銀行查詢系爭帳戶資料,原告始知保險理賠金已遭癸○○、黃素卿盜領,然原告曾於94年7月17日與癸○○、黃素卿及丁○○、己○○在高雄市○○路「耕讀園」協商討論系爭保險金如何用於處理陳讚順生前債務事宜,此經證人丁○○、己○○於本院結證綦詳(參本院卷二第11-14、61-6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所陳對陳讚順投保內容、系爭保險金申請理賠事宜不清楚及系爭保險金為癸○○、黃素卿盜領等情,是否為真,尚非無疑,且原告亦係於耕讀園協商當時即知系爭保險金之事;況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55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並曾陳稱:癸○○有匯款500,000元至伊堂哥 王秉宏 之帳戶,那是系爭保險金被領走後,伊就一直要,癸○○才匯給伊,伊是借王秉宏的帳戶使用,王秉宏再把錢領給伊等語,並有匯款申請單影本1紙附於上開偵查卷及本院卷可考(參本院卷一第288頁),觀諸前揭匯款申請單之匯款時間係在94年12月12日,足證原告至遲於該日前已知系爭保險金由癸○○領取,此與原告一再陳稱係遲至96年11月23日始知保險金由癸○○領取之情未符,是以原告主張時效應自96年11月23日起算云云,尚不足採。本件原告既至遲於94年12月12日前已知悉系爭保險金理賠及遭領取一節,則原告對該侵權行為所造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均已實際知悉,揆諸前揭說明,消滅時效應於94年12月12日起算二年期間;從而,原告遲至96年12月28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時效已逾二年期間。
(二)承前所述,原告對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乃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則本院就前揭本件爭議是否已和解,原告是否曾授權將系爭保險金,用於清償陳讚順生前積欠之債務?癸○○、黃素卿是否有盜領系爭保險金,及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之爭點,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癸○○、富邦人壽、富邦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522,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黃素卿、中國人壽、富邦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07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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