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0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3072號
原   告  劉桂霞
被   告  蕭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
日以103年度中補字第194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
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
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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