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麒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麒丞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麒丞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
修正並自民國112年6月30日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未領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稽,則被告
於案發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不輕之傷勢,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駕車發生交
通事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行為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及被告坦承其就車禍發生有過失行為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稱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86號被告黃麒丞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麒丞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晚間7時2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由中壢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4段與正義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擦撞同向在其右側行駛之 吳玉雪 所騎乘車牌號碼號N5R-780普通重型機車,致吳玉雪受有左股骨髁上骨折、左側肱骨頸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玉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麒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玉雪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而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無訛,且有前揭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間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