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翌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助音字第3381號之2、第3524號之3)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翌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音字第3381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2萬元易服勞役2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12年8月8日;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金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音字第3524號之3執行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5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3年1月28日,然受刑人現有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應先執行該等有期徒刑,再執行上開二案易服勞役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次按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且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如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依上開但書規定,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形,以決定罰金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之執行順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0月26日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1月9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月10日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3月28日確定,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音字第194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6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12年2月8日;執行期滿日為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執助音字第3381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2萬元易服勞役2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2年8月8日;執行期滿日為112年8月27日)。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桃金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音字第3524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5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12年8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13年1月27日)、以112年度執音字第3524號之3執行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5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3年1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13年3月17日)。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2月22日確定,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音字第1210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4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13年3月18日;執行期滿日為113年7月17日)。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3月6日確定,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音字第1305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3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13年7月18日;執行期滿日為113年10月1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音字第3381號
之2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新北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83號判決所諭知併科罰金2萬元易服勞役20日甚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新北地院,是本院對於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依法無管轄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㈢另受刑人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助音字第3524號之3
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並稱應先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再執行該案易服勞役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並無衝突,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規定,斟酌各項因素(如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以決定罰金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之執行順序,並非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即可逕認檢察官有指揮不當之情,倘檢察官指揮執行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是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核無理由,亦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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