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龍
金于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5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慶龍、金于翔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5樓(下稱搜索地址)執行搜索,其等為躲避警方查緝,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自搜索地址陽台沿水管往下攀爬,未經告訴人 鍾翠蓉劉唯愉 同意,擅進入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4樓屋內(下稱本案房屋)躲藏。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而本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鍾翠蓉、劉唯愉具狀對被告金于翔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和解書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張慶龍,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彭怡蓁
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