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續一字第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陸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志傑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續一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0.6193公克、驗餘淨重共0.6164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編號:DK-0000000)在卷可證,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續一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2年8月9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該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檢驗,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中華民國110年02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附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25頁),顯見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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