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詩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5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詩媛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晚間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撞擊前方由告訴人 楊永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胸頸部肌肉拉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桃交簡字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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