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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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景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景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雖被告朱景麟於偵訊時辯稱:我吃藥過量導致我精神恍惚,我不知道我當時在做什麼等語。然觀之被告自進入本案店家、竊取商品至離去店家之整體過程,行為舉止皆無異於常人之處,且被告行竊過程中猶知將所竊取商品藏放在身上背包內,並於行竊後將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牌加以遮掩,均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尚知掩飾所竊取商品以防遭店員發現,並遮掩車牌以防遭監視器攝錄,綜合前開被告行為當時及後續客觀上所彰顯之行為舉止,足認其有竊盜之犯意甚明,且其於竊盜之際,亦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指明。被告上開辯詞,實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壹所載之前案判決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為罪質不同之犯罪,兩者復無關聯性,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狀況,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竊盜行為,否認主觀竊盜犯意,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並於本案行為前後固定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成人精神科就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低收入戶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及前有詐欺、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又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竊取商品1「飛利浦耳塞式耳機附麥克風」2個2「HAWKW788真無線音樂耳機」1個3「飛利浦10000mAh行動電源-黑」1個4「MingPai磁吸三合一充電線」1個5「RASTORS40滑蓋無線藍芽耳機」1個6「飛利浦真無線藍芽耳機TAT2206」1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被告朱景麟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景麟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朱景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凌晨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康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飛利浦耳塞式耳機附麥克風」2個、「HAWKW788真無線音樂耳機」1個、「飛利浦10000mAh行動電源-黑」1個、「MingPai磁吸三合一充電線」1個、「RASTORS40滑蓋無線藍芽耳機」1個及「飛利浦真無線藍芽耳機TAT2206」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林秀芝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景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洗錢、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爰不請求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8月31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9月21日
書記官葉映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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