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59號、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富祥犯㈠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㈡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理由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竊得被害人 周育平 手機之型號為「蘋果牌Iphone6」(已發還)。
(二)理由補充: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各次已著手實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因未生實際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而花用之現金新臺幣918元,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告訴人 鄭湧 慧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金融卡3張、駕照2張、機車行照1張、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均可掛失申請補發,卡片本身財產價值均不高,且均未扣案,亦經被告供承業已丟棄,已不能沒收原物,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周育平所有之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告訴人 鄭湧慧 所有之長皮夾1只,均已歸還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17頁、107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第8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59、33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959號││107年度偵字第3325號││被告林富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富祥於民國106年7月22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某││處,見周育平向其親戚借用之不詳車牌號碼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該置物箱,徒手竊取周││育平所有之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因手機內無SIM卡,林富祥並未開機使用。││二、林富祥於106年12月19日2時20分許,在彰化縣0000000000││號前,發現鄭湧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鄭湧││慧所有放置於該置物箱內之長皮夾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金融卡3張、駕照2張、機車行照、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財物,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嗣均被林富祥丟棄),得││手後旋將其中現金花用918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時29分許、7時59分許及8時1分許,在彰化0000000號統一││超商彰泰門市○○○市○○路○段○○○號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等處,││持上開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著手透過││ATM操作預借現金功能,並輸入各該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共6次,因││其輸入之密碼錯誤,而均未得逞。 嗣林富祥 因案被通緝,經警於││106年12月20日16時40分許,在彰化市○○○○道口緝獲,並在其││身上扣得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已發還)及鄭湧慧所有之長皮夾1只││(內有現金382元),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鄭湧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林富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育平及證人即告訴人鄭湧慧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各次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未遂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書記官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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