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35號原告 木下卓 也被告 黃立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零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5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約定週年利率20%,借款期限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5年5月5日,兩造並立有借款契約書,且被告開立本票為擔保,另再交付支票作為清償方式。詎被告交付之支票跳票,本票提示後也未獲兌現,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被告承認借款之事,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又避不見面,爰依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150萬元,及105年5月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0萬元,共計180萬元,暨1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50萬元,共計1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04年5月5日起至105年5月5日,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款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各1紙、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各為
10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各1紙、發票人為訴外人 黃振民 之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各1紙,及前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71頁至第73頁),經核無訛,而被告於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6號詐欺案件中,亦坦承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1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為屬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約定借貸期限為104年5月5日起至105年5月
5日止,則被告應於借貸期限屆滿後,將借貸之150萬元返還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150萬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未於105年5月5日借貸期限屆滿後清償150萬元予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年5月6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105年5月6日起至110年8月16日(約5.28年),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39萬6,000元(計算式:150萬元×5.28年×5%=39萬6,000元),原告僅請求30萬元,為屬可採。另原告請求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前開規定相符,洵屬可採;然另請求遲延利息30萬元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遲延利息部分依法不得再計算遲延利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已逾兩造約定借貸期限105年5月5日仍未清償,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應返還原告本金150萬元,及給付105年5月6日起至110年8月16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30萬元,暨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