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重欽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洪博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015號、107年度偵字第1574號),因被告否認犯罪,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55
1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328號),被告復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重欽販賣禁用農藥,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販賣禁用農藥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記載,更正為「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沒入目錄物件表」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重欽、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重欽為被告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其無視國家禁止使用禁用農藥之禁令,仍販賣禁用農藥,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機制,所為實屬不當;惟審酌被告洪重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亦坦認其公司有管理疏失及管理不當之處,並表示已為亡羊補牢之措施;暨被告洪重欽於警詢時自述:職業「興農股份有限公司原斗營業所管理人」,教育程度「二林工商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洪重欽及興農股份有限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重欽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農藥管理法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
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參其修正理由「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並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可知上開規定係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禁用農藥35罐,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併予說明。
四、末查,被告洪重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洪重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所查扣之禁用農藥數量非鉅,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洪重欽能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斟酌其犯行之不法程度,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洪重欽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勵自新。被告洪重欽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第4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6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9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15號107年度偵字第1574號被告洪重欽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上一人代表人洪博彥住同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重欽受僱於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在該公司「原斗營業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擔任管理人,負責該營業所內外之一切業務推動與行政管理工作(包含貨品銷售、庫存貨品維護)。詎洪重欽明知「興農農特寧(納乃得)24%溶液」為業經行政院農委會公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禁止販賣及使用之禁用農藥,竟仍基於販賣禁用農藥之犯意,於106年1月1日起,未下架該農藥產品,繼續在原斗營業所公開陳列並對外販售予一般不特定之農民使用。嗣於106年3月17日,經彰化縣政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派員前往原斗營業所稽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禁用農藥35罐。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重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農業聯合稽查紀錄表、沒入目錄物件表、行政院農委會103年12月17日農防字第1031489806號公告、責付保管書、責付保管目錄物件表及彰化縣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影本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洪重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本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重欽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販賣禁用農藥罪嫌。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至第48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4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農業生產,促進農藥工業發展而採兩罰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一次行為而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至第48條之罪時,法人即已成立各該條之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5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興農公司所為,係因該公司之受雇人即洪重欽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1項之罪,亦應依同法第49條科以同法第46條第1項之罰金。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被告洪重欽雖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從事業務,反覆、延續性從事禁用農藥之販賣,然此無非係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係包括的一罪,而無論以數罪之餘地。依此,被告洪重欽就上開犯罪事實,應僅論以一販賣禁用農藥罪,至被告興農公司部分亦同此法理,附此敘明。扣案之禁用農藥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5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蔡孟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6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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