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92號聲請人 洪梓鈞 相對人 洪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洪建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梓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洪建銘之輔助人。
三、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之陳述、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能清安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其子女洪梓鈞為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