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興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49號),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興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興能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經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後,於90年10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所犯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2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2月19日晚上8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上址住處強制其接受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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