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懷恩選任辯護人顏福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懷恩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懷恩原係 林晏民 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所經營商店「參號玖樓飲料店」(商業登記名稱: 林雪軒 茶行號)之員工,因認林晏民對其加班費支付上有所爭執,竟基於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擅自將該店作為營業所用之電腦內所儲存約40筆之客戶資料,無故予以刪除,致生損害於林晏民。
二、案經林晏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懷恩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5445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晏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8頁正面、103年度核退字第886號卷[下稱核退卷]第6至8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正面、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2頁反面)、證人談人傑、 沈群超 各於偵訊時證述等情節(見偵卷第16頁正面、第23頁正反面),大致相符。是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凌成 科技維修單(警卷第第9頁、第10頁、第16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刑案照片(核退卷第13頁至第18頁)等件可查。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羅懷恩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雖認與雇主林晏民就上開費用有所爭執,仍不得擅自將他人店內電腦內儲存之顧客資料予以刪除,其行為自有不妥,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刪除電腦儲存資料之筆數非鉅、損害程度及範圍不高;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雙方認知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甚大之故,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