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0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6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甫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肆罐(驗餘淨重合計貳拾玖點柒貳叁貳公克,含包裝罐肆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甫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3年12月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超級巨星KTV」內,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浩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罐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9日15時50分許,因警見陳冠甫及其友人 林怡銘 所駕車輛形跡可疑,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路口將其等欄查,並聞到車內愷他命味道濃厚,經陳冠甫同意查看車輛內部後,當場扣得陳冠甫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罐(純質淨重合計30.40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9.7232公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冠甫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1紙。
(三)查獲照片21張。
(四)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
(六)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七)扣案之愷他命4罐(驗餘淨重合計29.7232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故持有愷他命毒品,數量非少,且前已有因持有毒品而遭法院科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警惕,再犯本案,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愷他命4罐(驗餘淨重合計29.7232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包裝罐4個係裝用毒品以供持有,應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