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心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0574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心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嗣於104年4月14日凌晨日3時3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04年4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第9至10行所載「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心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2次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680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62號判處拘役50日),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闖紅燈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為超商店員,大學在學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險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股
104年度偵字第10574號被告江心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心豪前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4月13日13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住處內,飲用啤酒及米酒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4月14日凌晨日3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水湳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因滿身酒味,經警對江心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心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9年9月8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而不知戒絕,請予量處適當之刑,以示儆懲,並保障民眾之公共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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