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88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佳臣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佳臣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竟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上午8時許,騎乘牌照號碼017-MKX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行經向上南路與忠明南路口時,欲右轉忠明南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鋪裝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向上南路路口之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逕自貿然右轉,適有 黃敏芳 騎乘牌照號碼588-GVX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其行向為綠燈欲穿越時,與楊佳臣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黃敏芳右腹、右肘、右臀、右下肢多處挫擦傷及右小腿血腫。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敏芳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現場照片7張。
(七)診斷證明書1紙。
(八)告訴人受傷照片12張。
三、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訂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可參,其因過失駕車肇事,致使黃敏芳身體受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無照並駕車疏忽,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之傷情,又事故發生迄今已10月有餘,仍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害,且經多次傳喚並安排調解均不到場,尚無接受裁判之意,犯後態度消極,所為誠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