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德謙 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德謙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任職於RJ溶靚汽車美容中心,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名下除土地1筆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83萬3,785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8年10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消債調卷第66頁),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83萬3,785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24萬8,
180元、15萬6,038元、15萬6,120元、6萬2,553元、53萬5,260元、15萬9,856元、6萬1,837元、37萬9,287元(見消債調卷第49、50、51、53、66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金額為175萬9,131元(計算式:24萬8,180元+15萬6,03
8元+15萬6,120元+6萬2,553元+53萬5,260元+15萬9,856元+6萬1,837元+37萬9,287元=175萬9,131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75萬9,131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土地1筆(權利範圍41萬分之2)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申請查調財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8頁、本院卷第51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RJ溶靚汽車美容中心,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5,000元,業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以佐(見本院卷第15頁),且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認以2萬5,
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 陳明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82元(包括: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334元、水電瓦斯費1,400元、健保費749元、電話費1,399元、雜支1,000元)。交通費2,000元部分,聲請人既選擇居住於離工作處(鶯歌)甚遠之地點(蘆竹),即應考量交通往返不便,且聲請人現聲請更生,自應尋求其他支出較低之交通方式作為替代手段,是應酌減至1,000元。手機費1,399元部分,聲請人之工作性質非為以通話為主要業務項目,故此電信費用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是手機費用應酌減至1,000元,較為妥適。而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9,483元(計算式:1萬882元-
1,000元-399元=9,483元)為適當。
2.房屋租金1萬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房屋租金為1萬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而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亦有聲請人之申請查調財產資料在卷可查(見消債調卷第18頁),足認聲請人應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求。惟聲請人表示僅有1人居住,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稍嫌過高,應酌減至8,000元,方屬合理。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為1萬7,483元(計算式:9,483元+8,000元=1萬7,483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517元(計算式:2萬5,000元-1萬7,483元=7,517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1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約2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又雖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惟該土地為殯葬用地,出售不易,且聲請人持有之應有部分僅有41萬分之2,價值甚微,縱使出售該筆土地,仍難認有一次清償之可能性,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