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澤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自由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3014號),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執聲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藍波刀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駱澤漢因違反妨害自由一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藍波刀1支(詳如103年度安保管字第15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01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
105年4月2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扣案之藍波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屬實(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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