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被告戊○○
乙○○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單總表貳張、六合彩對照表壹張,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帳單壹張,均沒收。
乙○○、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上旬(起訴書載為五月下旬)某日起,連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提供其坐落於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而聚集戊○○等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親自簽選賭博號碼,與渠等二人對賭,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港式「二星」、「三星」、「四星」及白球等四種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一支新臺幣(下同)八十元,如簽中「二星」之彩金為五千元,「三星」為五萬元,「四星」為五十五萬元、「白球」為三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八千元),若未簽中,前開簽賭金則歸「阿明」所有,丁○○則賺取每支牌二元之價差。又戊○○分別與乙○○、 陳文平 、甲○○共同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底末日委託戊○○向丁○○簽賭六合彩,戊○○亦於七月底某日自行及將乙○○委託之牌數向丁○○簽賭。又丙○○及甲○○(另行審結)於同年七月底某日(起訴書載為八月初某日),委託戊○○向不詳姓名之人簽賭六合彩各二十支(起訴書誤載為二千元)。嗣因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組辦公室,遺落皮夾,其內有六合彩簽單一張、帳單一張,並經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丁○○住處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總表二張、六合彩對照表一張及傳真機一臺。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有經營俗稱六合彩之事實,惟辯稱:戊○○僅向其簽賭一次云云,被告戊○○及乙○○於警訊及偵查供承不諱,被告丙○○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經查,被告戊○○於警訊初訊時先稱係簽八次,嗣經更正為六次,於偵查中被告丁○○供稱被告戊○○簽一次後,被告戊○○則翻異前詞,陳稱事實上僅簽一次,惟被告丁○○為警查獲時之六合彩簽單對照表上之數字記載係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查獲前之同年八月十七日星期四為止,有扣案之六合彩對照表一張可資佐證;又被告戊○○接受丙○○及甲○○向他人簽賭之事,亦經同案被告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亦有戊○○於警訊時自口袋掉出之六合彩簽單及帳單各一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戊○○向被告丁○○簽賭次數及被告丁○○接受簽賭之次數均非僅一次。而被告陳文平於警訊時亦供述同案被告戊○○與其無仇恨,茍無上情,同案被告戊○○當無設詞誣陷,其供述應屬可採,則被告丁○○、丙○○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尚有六合彩簽單總表二張、傳真機一臺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等四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提供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進出簽賭,則該住宅實際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本件不特定之賭客可選擇以電話或親自至前開住宅簽賭,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丁○○與賭客戊○○、乙○○及賭客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其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丁○○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二人彼此之間,就所犯前開三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分別代乙○○、陳文平、甲○○簽六合彩,以幫助賭博之意思,實施賭博之行為,應分別與被告乙○○等三人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普通賭博犯行,被告戊○○先後多次幫助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明知六合彩係賭博行為,竟仍私設賭場供人簽賭,所為敗壞社會風氣甚巨、經營時間不長,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戊○○、乙○○、陳文平犯罪之動機單純、所生危害及被告丁○○等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一台、六合彩簽單總表二張、六合彩對照表一張等物,為被告丁○○所有,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一張、帳單一張,為被告戊○○所有,分別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及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供業據其自承在卷無訛,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戊○○、乙○○、丙○○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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