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告 賴怡如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蘇泓達 律師 莊佳蓉 律師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二七00七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700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長年旅居日本,未曾向被告申辦現金卡,且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載「賴怡如」之署名非原告親簽,詎被告以原告積欠上開現金卡、信用貸款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並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借款額度,顯見斯時原告人在國內,原告確有向被告申辦現金卡,嗣未依約清償,自應負擔系爭支付命命所示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第141頁):㈠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原告,下同)應向債權人
(即被告,下同)清償新臺幣508,640元,及其中499,727元自民國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賴怡如於88年12月30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之內容。㈡被告提出之91年12月30日契據變更約定書記載:「立約定書
人(即借款人)於88年12月30日向貴行簽立借款額度300,00
0元整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經商妥貴行同意訂定變更契據約款如下列第1條,並自91年12月30日起變更:……借款人:賴怡如(親簽)……」之內容。
㈢原告於88年2月23日出境,89年2月3日入境,89年2月12
日出境,90年1月21日入境,90年1月30日出境,91年2月10日入境,91年2月18出境,92年1月30日入境……。
㈣原告於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上載簽訂日期均不在國內。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6日調科貳字第10903352040號函
記載:「主旨:貴庭囑託鑑定『賴怡如』筆跡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本案因現有資料不足,歉難鑑定……。」之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原告曾於91年12月30日向其申請變更借款額度,雖
據提出契據變更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然查:⒈本院將信用貸款申請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下合稱甲類資料
)、原告於109年1月16日另案當庭書立筆跡資料、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公司開戶印鑑卡、原告護照(下合稱乙類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函覆稱:「本案因現有資料不足,歉難鑑定……」之內容,有該局
109年10月6日調科貳字第109033520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足見因資料不足無從比對甲類資料上載「賴怡如」之筆跡是否與乙類資料所載「賴怡如」之筆跡相符。
⒉觀諸乙類資料上載「賴怡如」之筆跡,其書寫之運筆方式、
筆順、勾勒、字體型態及神韻均十分相似,與甲類資料所載「賴怡如」之筆跡有明顯差異;二者對照觀之,可知乙類資料中,「賴」字之「束」、「刀」、「貝」筆畫完整且筆順流暢,「怡」字之「一」筆畫分明、「口」形狀較規則,「如」字之「女」字筆畫相連,而甲類資料中,「賴」字之「束」彎曲歪斜、「刀」少了左邊一劃、「貝」少了上面一橫,且筆順均較僵硬,「怡」字之「口」字跡扭曲,「如」字之「女」字筆畫分明,是甲類資料、乙類資料所載「賴怡如」之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足以認定應非同一人所書。
⒊再參以原告於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上載簽
訂日期均不在國內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原告並未親自書寫信用貸款申請書、契據變更約定書,是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申辦現金卡,當可採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係親自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向被告申辦現金卡,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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