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犯恐嚇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嗣因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因見其鄰居丙○○之大門虛掩未關妥,認有機可趁,竟侵入丙○○位於台北市○○區○○街○段○○○巷○○○號四樓之七住處,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臥室床頭櫃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餘元、支票二萬餘元及台北銀行之金融卡一張。得手後因渠知悉該金融卡密碼,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即自動付款設備前,插入該金融卡,鍵入密碼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連續使如附表所示之各銀行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屬於付款銀行即台北銀行南門分行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金額所示之存款。乙○○又於同年月二十日,與其女友 陳佳雯 投宿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伊士曼旅社二0五室,翌日(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乙○○見投宿於該旅社三0三室之房客甲○○外出打電話,房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侵入該房內(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郵局儲金簿一本及郵政金融卡一張(帳戶及卡號均為0000000號)、小錢包一個(內有二百十七元)、化妝品一盒,甫得手之際,適甲○○自外返回見屋內凌亂,乙○○即暫行躲藏房內,於甲○○勘查何物失竊之際,乙○○旋持前開竊得甲○○所有之財物奪門而出,甲○○見狀隨即通知服務台並報警;嗣於同年月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乙○○投宿之二0五室浴室天花板內查獲前揭所竊得之甲○○所有之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告訴並由同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九號)。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該台北銀行金融卡是一不認識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央請代為領取款項,並非伊竊取而來;至告訴人甲○○所有之財物係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交付保管,亦非伊所竊得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明確,確認被告即為行竊其財物之人,復經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被告雖辯稱該台北銀行金融卡及告訴人甲○○之財物為他人所交付云云,惟被告與該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既素昧平生而不相識,該二人竟無故交付該金融卡央請被告代為提款暨交付告訴人甲○○所有之財物央其代為保管,被告於不識該二人之情狀下,竟允其所邀,代為提款及保管,核與常情有違;再告訴人甲○○所有之物,若非被告所竊取,被告亦大可將之持往服務台並告以上情,又何必將之藏放於浴室天花板內,其上揭所辯實有悖常情,不足採信。又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二十二分至二十四分許、同年月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至二十六分許持金融卡提領款項無訛,業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原審第二十法庭當庭勘驗扣案錄影帶,並有原審之勘驗筆錄一紙(原審卷第七十九頁)附卷可佐,此外,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卷第十四頁)、丙○○台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九號卷第七頁)等件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第一次(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第二次(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先後二次竊盜及先後四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揭竊盜罪、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斷。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與公訴人起訴之竊盜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併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營生、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住宅入內行竊,對居家安全之威脅危害甚鉅、犯罪所得暨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袁從楨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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