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宗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9、編號34至編號37、編號41、編號43至編號54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0至編號33、編號38至編號40、編號42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揭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受刑人所提之聲請定應執行狀1份附卷可參,且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基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42所示之罪,固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又如附表編號44至編號54所示之罪,亦經定應執行刑2年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決議及裁判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54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編號42、編號44至編號54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與編號43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9、編號34至編號37、編號41、編號43至編號54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前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上揭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於本件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