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漢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漢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共柒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之「杜漢斌則向胡牌者之贏家每次收取30元作為抽頭金」,應更正為「杜漢斌則向賭客每次收取10元作為抽頭金」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杜漢斌為謀不法私利,利用承租之本件處所實行聚眾賭博等行為,藉以獲取抽頭金以營利,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之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獲利範圍、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四色牌共7副,係被告違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抽頭金新臺幣1,900元,則係其違犯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且同屬其所有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查扣之賭資新臺幣2,820元屬賭客 白圓環 等人所有,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詳為裁處,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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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299號被告杜漢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漢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4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租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以俗稱「十胡」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胡牌者之贏家可向放槍之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50元,自摸者可向各家收取150元,若有中花則輸家再多付胡牌者50元。杜漢斌則向胡牌者之贏家每次收取30元作為抽頭金。嗣於105年5月16日16時15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白圓環、 廖鳳仙 、 趙淑芬 、 李銀鏵 、 梁貴美 及 陳秋蘭 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四色牌7副、抽頭金1900元及賭資282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漢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賭客白圓環、廖鳳仙、趙淑芬、李銀鏵、梁貴美及陳秋蘭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6張附卷及四色牌7副、抽頭金1900元及賭資282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5年4月中旬某日起起至105年5月16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四色牌7副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19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及證人白圓環、廖鳳仙、趙淑芬、李銀鏵、梁貴美及陳秋蘭等人證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