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三)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原係夫妻,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共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依雙方協議離婚書第一條第三款約定:「男方願意給付女方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離婚手續完成給付,每個月中旬給付贍養費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無誤」;詎雙方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後,被告竟立刻拒絕給付上開款項,且九十年十二月份及九十一年一月份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之每個月一萬五千元之贍養費,被告亦拒絕給付,經原告二次向彰化縣溪口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只得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前履約,惟亦未獲被告置理。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贍養費,迄今已達一十八萬元整,又被告自離婚生效日之日起之所有贍養費,被告均拒絕給付,諒悉其日後每月應依約給付原告之贍養費亦恐不可能自動履行,爰依兩造所訂之離婚協議書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十八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結婚,婚後與公婆同住,結婚隔天婆婆便要向原告拿陪嫁金飾及現金,原告不願,從此便無安寧之日,婆婆總是對原告再三挑剔,進而不給原告吃飯,亦不讓原告出門,有時每天只給吃一頓飯,或過日菜餚,原告將事情告知被告,被告也無動於衷,直到懷了 張翠珊 ,被告才對原告好些,但誰知世事無常,當孩子一出世,原告苦難日子也來臨了,婆婆常對原告漫罵,為了孩子原告也是百般忍耐,稍有不如意,被告更是對原告拳打腳踢。因之原告在結婚以後即經常受婆婆及被告之毆打、精神虐待,而生活於恐怖之中,原告未受高等教育,但亦深知三從四德之道,從無離婚之念頭,更不願讓娘家母親知道而操心,為此百般隱忍,並未到醫院就診。
2、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係因受被告虐待毆打無法忍受,才決定以安眠藥結束自己生命,被告父親稱夫妻因故口角,純為伊兒子護短之詞,原告並因此傷害而導致流產。被告係因見原告傷勢嚴重,又恐原告併發後遺症死亡,在原告尚未復原之際,就急著僱用計程車將原告載回原告娘家,棄之不管,此後不再聞問。原告身體復原後,亦有返家照顧教育女兒,是被告稱原告拋夫棄女離家長達七年,並不實在。
3、被合誣指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家中對張翠珊及被告之母 陳桂香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聲請保護令,已遭鈞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三二一號裁定駁回,足證原告並未離家。又離婚協議書上「女方放棄永遠探視權利,子女永遠不得找母親」等文字,係被告之字跡,原告雖心有不忍,但考量自己無力扶養女兒,並為早日結束此段不幸之婚姻,始勉予同意,蓋當時原告不簽,即無法離婚,又被告限制原告探視女兒,斷絕原告母女關係,正可見被告極盡殘忍,毫無人性。若謂原告不愛子女,何以要買課外讀物,教其讀書,並帶伊到處求醫。
4、被告父親聲稱在兒子家養病,更是一大謊言,此因公婆相處不睦,而婆婆硬將公公趕出家門,可見婆婆之暴虐無道,而公公被趕出家門,係由原告接公公出來與兩造同住。如此怎可說原告不孝,而婆婆更甚至到學校教張翠珊要說謊話並向原告及公公偷錢給她,在如此教育下長大的孩子,其心智如何健康?身為母親的原告又如何能放心?
5、綜上,兩造離婚係因被告之慣行毆打及聯合婆婆等共同虐待所致,此從原告決心自殺即可明證。蓋一般人若非處於無法選擇,生不如死之窘境,絕不可能輕率以死來解脫,又被告早知原告身體有病,急欲擺脫,故指原告未盡人妻人母人媳之義務,並謂心狠手辣蛇蠍心腸,以施於子女之暴力為強迫離婚之手段,全為其自己推卸責任之藉口。蓋依常情如被告不願離婚,怎能甘願給付慰藉金及贍養費?從而被告指原告對於離婚原告具有過失,並無可採。
6、兩造係協議離婚,並非判決離婚,而無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之餘地。兩造之離婚協議書既載明男方願給付女方上開款項,該約定即為另一契約,被告自應受此意思表示之拘束,因之原告係本於雙方離婚協議(契約)之內容請求。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所書字條、病歷、統一發票、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二一號民事裁定各一件、診斷證明書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於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結婚,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婚姻存續期間為八年八月十六日。然其間兩造結婚後八十三年九月中旬,原告在外受創回家後,藉故與被告爭吵,隨即吞食安眠藥自殺,在嘉義治療中,口稱要回溪洲老家休養。未料即一去不返,是其婚後在家僅有六月零二天,直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返家,其離家長達七年之久,置配偶即被告及其親生女兒於不顧,自失為人婦、為人母之職責,且其人雖回家,但其心並未回家,在外時長、在家時短,既未履行同居義務,亦不料理家務,直至要求離婚簽署離婚協議書後,隨即再度離家出走,至今未再回家,而其在離婚協議書上特別要求並署明對獨生女兒張翠珊(000年0月00日生)約定由男方負責扶養及監護權,女方放棄永遠探視權利,子女永遠不得找母親。除此一例之外,世間可曾有此恩斷義絕之他例存在。
(二)次查,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中強制要求「男方願意給付女方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離婚手續完成給付,另每個月中旬給付贍養費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正無誤」,本項並無期間之限制,應係甲、乙雙方任一方至死方休,惟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明定。然查本件無過失之一方則為被告,而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中旬惡意離家出走,置被告與襁褓中之嬰兒於不顧,其結婚後在家僅六月零二天,其遺棄被告與幼兒出走在外長達七年之久,不僅顯有過失,且係故意惡意遺棄,其次本件係雙方協議離婚,並非判決離婚,其三原告今僅二十八歲,四肢健全,且受中等技職教育,是其就業謀生應無問題,自不至而使生活陷於困難。從而本件之夫妻兩願離婚者,當無同條之規定,自亦無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之餘地。況被告係在原告之折磨無奈下才簽下該紙離婚協議書的。
(三)就事實而論,兩造自結婚至離婚僅八年八月零十六天,原告既無故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不撫育親生女兒,對被告之父母即翁姑不盡孝道無,故離家長達八年之久,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固曾返家,但仍不時離家,既未稟告尊長,亦未告知被告,來去自如,在家日短,離家日長,此拋夫棄女、不孝翁姑,卻不時毆打女兒成傷,其對小孩之暴力行為見之心寒,其後強制離婚,自難謂無過失。況該原告年輕身強力狀,並非無謀生能力,自不至於陷於生活困難之境,就此言,其請求亦無理由。況世上尚無給付生活費至老至死,以至終生者,不僅與法不符,亦與常情不合。
三、證據:提出陳情書影本、薪資明細各一件、照片二張為證;並聲請訊問兩造所生之女張翠珊。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共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依雙方協議離婚書第一條第三款約定:「男方願意給付女方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離婚手續完成給付,每個月中旬給付贍養費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無誤」;詎雙方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後,被告竟立刻拒絕給付上開款項,且九十年十二月份及九十一年一月份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之每個月一萬五千元之贍養費,被告亦拒絕給付,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贍養費,迄今已達一十八萬元整,又被告自離婚生效日之日起之所有贍養費,被告均拒絕給付,諒悉其日後每月應依約給付原告之贍養費亦恐不可能自動履行,爰依兩造所訂之離婚協議書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十八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等情。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原告離家長達七年之久,置配偶即被告及其親生女兒於不顧,自失為人婦、為人母之職責,而其在離婚協議書上特別要求並署明對獨生女兒張翠珊約定由男方負責扶養及監護權,女方放棄永遠探視權利,子女永遠不得找母親。除此一例之外,世間可曾有此恩斷義絕之他例存在。又本件無過失之一方則為被告,而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中旬惡意離家出走,置被告與襁褓中之嬰兒於不顧,其結婚後在家僅六月零二天,其遺棄被告與幼兒出走在外長達七年之久,不僅顯有過失,且係故意惡意遺棄,再本件係雙方協議離婚,並非判決離婚,且原告今僅二十八歲,四肢健全,且受中等技職教育,是其就業謀生應無問題,自不至而使生活陷於困難。從而本件之夫妻兩願離婚者,當無同條之規定,自亦無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之餘地。況被告係在原告之折磨無奈下才簽下該紙離婚協議書的,且世上尚無給付生活費至老至死,以至終生者,不僅與法不符,亦與常情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第三款約定:「男方(即被告)願意給付女方(即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離婚手續完成給付,每個月中旬給付贍養費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無誤」,惟被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開各情置辯,惟查:
(一)被告主張係受原告之折磨無奈下才簽下該紙離婚協議書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如何受原告之折磨乙節,並未加以釋明,且該折磨是否已達脅迫之程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詢問被告是否要傳訊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到場作證,被告亦認無必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前開所辯,要難輕信,則被告執此拒絕給付,自非有理。
(二)至於被告所辯兩造離婚其係無過失之一方,而原告惡意離家出走,置被告與襁褓中之嬰兒於不顧,顯係有過失之一方;且兩造係協議離婚,並非判決離婚,又原告於離婚後就業謀生應無問題,不致使生活陷於困難,是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相左,原告當無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之餘地云云。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夫妻兩願離婚者,無適用該條之規定,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四八七號固著有判例,惟本件兩造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本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自不待言,且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之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而請求,自與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限於兩造判決離婚之要件迥異,是被告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主張其係無過失之一方,而原告係有過失之一方,又原告於離婚後就業謀生應無問題,不致使生活陷於困難,當無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之餘地云云,尚有誤會。復按所謂債者,乃特定當事人間得請求一定給付之法律關係;債之發生原因不一,可分為二類,一為基於法律行為,一為基於法律規定,前者稱為意定之債,後者稱為法定之債。查兩造於離婚時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雖名為「協議書」,惟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有明文規定,上開協議書既係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簽立,自屬民法所稱之「契約」,亦為意定之債發生之原因,是本件原告既係依意定之債(即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而契約因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雙方當事人均受契約之拘束,縱令原告有被告所指離婚前有如何可歸責之原因,因與被告給付如離婚協議書上款項之義務無對價關係,尚不得執此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更不能因其無資力而拒絕履行契約。
(三)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離婚協議,雖該紙離婚協議書未定有期限,然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亦不得以此為拒絕履行契約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開各節,均非有理。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中旬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惟被告仍未履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八萬元(含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之一萬五千元,共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仁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B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