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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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七號
原告辰○○被告己○○訴訟代理人子○○被告壬○○
辛○○丙○○戊○○癸○○庚○○甲○○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午○
巳○○丑○○卯○○寅○○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辛○○、丙○○、戊○○、丁○○、癸○○、庚○○、卯○○、寅○○應依附表二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高雄縣○○鎮○○段第一○地號、地目建、面積為二百五十二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本件被告己○○、午○、巳○○、丑○○、卯○○及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一○地號、地目建、面積為二百五十二點八五平
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及被告己○○、壬○○、 吳陳 招好、午○、巳○○、丑○○、甲○○、乙○○所共有,惟 吳陳招 好已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故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萬零四百分之五百二十八部分,即由其配偶 吳清信吳映雪 、辛○○、丙○○、戊○○、丁○○、癸○○、庚○○等人所繼承,每人所繼承之應有部分比例即為一萬五千二百分之三十三,然因吳映雪亦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死亡,故就吳映雪所繼承 吳陳招好 部分,即由被告寅○○、卯○○所繼承,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三萬零四百分之三十三;嗣吳陳招好之配偶吳清信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故其繼承吳陳招好部分,即由其子女即被告辛○○、丙○○、 吳添章 、丁○○、癸○○、庚○○繼承及由吳映雪之子寅○○代位繼承,每人繼承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十萬零六千四百分之三十三,故現今被告辛○○、丙○○、戊○○、丁○○、癸○○、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為一萬三千三百分之三十三、被告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則為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分之二百九十七、被告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則為三萬零四百分之三十三,該等繼承人就其繼承部分依法即保持公同共有,故乃請求其等先就因繼承系爭土地所得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二所示;另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協議,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進其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如繼承吳陳招好應有部分之被告及其他吳姓被告皆單獨分
割所有時,則將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未能達建築之面積,而無法建築房屋,故若將系爭土地以附表三及附圖二之方式分別予以分割,則使吳陳招好之繼承人及其他吳姓被告得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俾使全體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皆得為最佳之利用。
㈢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建物係被告丑○○自稱為其所有,惟其並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縱其所述確為真實,該二棟建物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建造,是否有占有之權源,已屬可議;況以被告丑○○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成實際面積,亦無法涵蓋該二棟建物。至C建物則屬破舊之矮房子,已無經濟價值,故該建物並不礙本院依原告分割方式為分割。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部分: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曾到場提出之之聲明及陳述為:如果真要分割應該全體共有人共同分割之,且全體吳姓子孫願繼續保持共有。又全體共有人並不曾同意何人在土地上建造房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但願意分割。
二、被告吳添章、辛○○、丙○○、戊○○、丁○○、庚○○、甲○○及乙○○部分:如果真要分割亦應該全體共有人共同分割之。又全體共有人並不曾同意何人在土地上建造房子。然其等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復主張不願繼續保持共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但同意分割。
三、被告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提出之聲明及陳述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磚造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A、B,係其父親併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向他人所購得,但其並不知該原始所有權人為誰,亦不知該建物是否曾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建造,現則租與第三人莊新財經營麵店,是其雖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然希望能分得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但願意分割。
四、被告午○、巳○○、寅○○、卯○○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所明定。故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己○○、壬○○、吳陳招好、午○、巳○○、丑○○、甲○○、乙○○等人所共有,惟被告吳陳招好已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故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萬零四百分之五百二十八部分,依上開法律,即由其配偶吳清信、子女吳映雪、辛○○、丙○○、戊○○、丁○○、癸○○、庚○○等人按人數平均繼承,每人所繼承之應有部分比例即為一萬五千二百分之三十三(528/30400×1/8=33/15200),惟其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因繼承人吳映雪亦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死亡,故就其所繼承吳陳招好部分即由其配偶卯○○、長子寅○○二人再平均繼承,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則為三萬零四百分之三十三(528/30400×1/2=33/30400)。嗣吳陳招好之配偶吳清信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故就其所繼承吳陳招好之部分,即由其子女即被告辛○○、丙○○、戊○○、丁○○、癸○○、庚○○繼承及由吳映雪之長子寅○○代位繼承,每人繼承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十萬零六千四百分之三十三(33/15200×1/7=33/106400)。是被告辛○○、丙○○、戊○○、丁○○、癸○○、庚○○因上開繼承關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為一萬三千三百分之三十三(33/15200+33/106400=33/13300)、被告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則為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分之二百九十七(33/30400+33/106400=297/212800)、被告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則為三萬零四百分之三十三,而該等繼承人就其各自繼承部分並應依法保持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復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伍、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分割共有物亦為該條所稱之「處分」,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丙○○、戊○○、丁○○、癸○○、庚○○、卯○○、寅○○,應就其上開繼承部分依附表二所示辦理繼承登記,即係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先決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聲明,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陸、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柒、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係狹長型土地,各共有人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相差十分懸殊,比例最高者為原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最小者為被告卯○○之應有部分三萬零四百分之三十三,故若欲每位原被告皆單獨分得一部分,則應有部分比例較小之共有人,其所分得之區塊即非常不利於使用,難以建築房屋,經濟價值明顯降低。故原告主張就原具有親屬關係之吳姓被告及卯○○、寅○○部分仍繼續維持共有一節,業經全體吳姓被告出具保持共有同意書在卷足憑,至卯○○、寅○○部分雖未到庭表示任何意見,然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小,單獨所有對其將有嚴重不利之影響,且本院業將系爭附圖一、附圖二及原告起訴及追加訴訟狀合法送達予二人,而二人仍未到庭表示意見,堪認其等亦認繼續保持共有為適合之分割方法,是本院認所有吳姓被告即己○○、壬○○、甲○○、乙○○、辛○○、丙○○、戊○○、丁○○、癸○○、庚○○及卯○○、寅○○等人,就系爭共有土地繼續保持共有,確最能符合該等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其等日後得就該共有土地為整體之利用或再為變賣,是被告壬○○、辛○○、丙○○、戊○○、丁○○、庚○○、甲○○及乙○○等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變更該同意共有之主張,不願再繼續保持共有部分,即非屬適合之分割方式,更不足採。至被告午○、巳○○、丑○○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雖亦偏低,然其等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故雖本院令其等皆單獨分得部分土地,其等就土地之利用仍不甚理想,但為免突生更多紛爭,仍宜將三人之分得之土地單獨劃分,不再繼續保持任何共有;又系爭土地上雖有如附圖一所示之A、B、C三棟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存在,然自稱為A、B棟房屋所有權人之被告丑○○,非但未能就所有權存在一節舉證證明,且其亦自承不知該房屋之建造是否曾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則縱被告丑○○對該建物之所有權確屬存在,該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仍有可議;又該A、B建物之面積合計為八十六點九三平方公尺,已超過被告丑○○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與系爭土地總面積換算之二十點六九平方公尺,是本院雖得盡量將丑○○分得之土地置於該建物坐落之基地上,然其必有無法涵蓋之情形發生;再如附圖一所示之C建物,經本院實地勘驗之結果,亦破舊不堪,無任何經濟價值,此可參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故就該建物即無從影響本院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之考量。
捌、又系爭土地於東側係面臨寬十五公尺之道路,是應無於系爭二筆土地中再分割道路使用之必要。準此而論,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㈠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為八十點六五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分歸被告己○○、壬○○、辛○○、丙○○、戊○○、丁○○、癸○○、庚○○、卯○○、寅○○各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為二十點六九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丑○○單獨共有、㈢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面積為十二點五四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午○單獨所有㈣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面積為十二點五四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巳○○單獨所有、㈤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面積為一百二十六點四三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予以分割,確係符合兩造之意願及本院前開考量之各點,並切合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最佳利用。
玖、從而,本件兩造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吳姓被告亦曾出具同意書陳明願依分割方案所示各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經濟利益及土地利用,准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拾、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因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故應以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併予敍明。
拾壹、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FF附表一:
┌───────────────────────────────────────────┐│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稱謂│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狀態│├───┼─────┼────────────────┼────────────────┤│原告│辰○○│1/2│分別共有│├───┼─────┼────────────────┼────────────────┤│被告│己○○│3015/30400│同右│├───┼─────┼────────────────┼────────────────┤││壬○○│3140/30400│同右││├─────┼────────────────┼────────────────┤││辛○○│33/13300│該八名被告就系爭土地依上揭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合計八名被告│││丙○○│33/13300│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28/3040││├─────┼────────────────┤0。│││戊○○│33/13300│││├─────┼────────────────┤│││丁○○│33/13300│││├─────┼────────────────┤│││癸○○│33/13300│││├─────┼────────────────┤│││庚○○│33/13300│││├─────┼────────────────┤│││卯○○│33/30400│││├─────┼────────────────┤│││寅○○│297/212800│││├─────┼────────────────┼────────────────┤││甲○○│603/12160│分別共有││├─────┼────────────────┼────────────────┤││乙○○│603/12160│同右││├─────┼────────────────┼────────────────┤││午○│15075/304000│同右││├─────┼────────────────┼────────────────┤││巳○○│15075/304000│同右││├─────┼────────────────┼────────────────┤││丑○○│24870/304000│同右│└───┴─────┴────────────────┴────────────────┘附表二:
┌──────────┬───────────────────────────────┐│被繼承人│繼承人│├──────────┼───────────────────────────────┤│吳陳招好│辛○○、丙○○、戊○○、丁○○、癸○○、庚○○等人繼承吳陳招好││(於62/12/13歿)│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3/15200(528/30400×1/8=33/15200)│││,其等應就該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吳清信│辛○○、丙○○、戊○○、丁○○、癸○○、庚○○等人繼承及寅○○││(就其繼承被繼承人│代位繼承吳清信繼承吳陳招好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3/106400││吳陳招好之應有部分│(33/15200×1/7=33/106400),其等應就該部分辦理繼承登記。││33/15200部│││分,於86/08/25歿)││├──────────┼───────────────────────────────┤│吳映雪│卯○○、寅○○等人繼承吳映雪繼承吳陳招好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3││(就其繼承被繼承人│/30400(33/10200×1/2=33/30400),其等應就該部分辦理繼承││吳陳招好之應有部分│登記。││33/15200部│││分,於71/02/17歿)│││││└──────────┴───────────────────────────────┘附表三:
┌────────────────────────────────────────┐││├─────┬──────┬───────────────────────────┤│編號│面積││││(平方公尺)││├─────┼──────┼───────────────────────────┤│A│80.65│分歸被告己○○、壬○○、辛○○、丙○○、戊○○、丁○○││││、癸○○、庚○○、甲○○、乙○○、卯○○、寅○○各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20.69│分歸被告丑○○單獨所有。│││││││││├─────┼──────┼───────────────────────────┤│C│12.54│分歸被告午○單獨所有。│││││├─────┼──────┼───────────────────────────┤│D│12.54│分歸被告巳○○單獨所有。│├─────┼──────┼───────────────────────────┤│E│126.43│分歸原告辰○○單獨所有。│└─────┴──────┴───────────────────────────┘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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