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自有土地上出資請人蓋而屬被上訴人所有,復提出支出傳票、工程估驗請款單各四紙、估價單一紙及帳卡十七紙為證云云。是而倘上訴人主張為真,八十三年十一月房屋尚在興建中,豈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即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申報稅籍並繳交稅捐,且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竟對尚未興建完成之房屋之荒謬情事?況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提供予原審法院之「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表」載明本件建物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課稅,代表人姓名:
使用人 楊蘇麗 美,足證本件建物為訴外人(債務人) 楊蘇麗美 所有,至為明確,惟原審法院不察,率爾認定系屋為上訴人所有,當然有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次查,系爭房屋倘為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自有土地上出資請人蓋建而屬被上訴人所有,且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課稅,則本件工程估價單之日期應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之前,工程估驗請款單之日期亦應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之前,從而原審法院當然應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指明本件工程估價款單與工程估驗請款單之日期,惟原審判決均未載明及論斷,當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誤。再查,被上訴人既提出支出傳票,則證人 李銓富 、 吳秉鴻 倘有出售建材予被上訴人,渠等當然有開具統一發票予買方,並於當年度製作帳簿向國稅局申報,否則渠等必遭國稅局追究逃漏稅捐並要求補稅,渠等何以均未補稅?是以上訴人請求證人李銓富、吳秉鴻、被上訴人等人提出系爭房屋購買建材之統一發票或請原審法向台南市國稅局函調李銓富、吳秉鴻經營經公司之八十三年報稅資料,以查證渠等間是否確有建材買賣之事實,當屬重大之關鍵,詎原審法對上開事項均未調查,於判決理由中論斷,當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未查,系爭房屋倘為被上訴人出資請人蓋建,則建材應由承攬人向李銓富、吳秉鴻購買,焉由被上訴人向李銓富、吳秉鴻購買之理?惟原審法院不察率爾判決,當然有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二)本件建物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課稅,代表人姓名:使用人楊蘇麗美,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繳款書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稅籍號碼究係同一房屋或不同房屋?又倘二者為同一房屋,則何以會有二不同之稅籍號碼、究係何人產生錯誤所致?詎原審法院對上開事項均未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論斷,當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是以租賃契約書倘為真實,依租賃契約書載明租賃稅由何人繳納,是而被上訴人自有出名繳納租賃所得稅之事實,惟原審法院不察,率爾判決,當然有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四)依被上訴人提出平面圖而論,被上訴人所有房屋(A、B、C)與系爭房屋(D)結構不同:①A、B、C房屋無騎樓;D房屋有騎樓。②A、B、C房屋門面無櫥窗,亦未用水泥砌蓋;D房屋門面櫥窗用水泥砌蓋。③A、B、C房屋樓梯在屋內後方;D屋:樓梯在屋內中間。
(五)按昇益食品(股)有限公司安南營業所(統一編號00000000)於八十三年間在上開地址設立,嗣後並附具楊蘇麗美與昇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安南營業所間房屋租賃契約向台南市稅捐稽處安南分處設立營業登記,是以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始有房屋稅主檔值查詢表之建立;次按昇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安南營業所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有向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申報租賃支出及各類扣繳申報,並附具楊蘇麗美與昇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安南營業所間房屋租賃契約。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請求分別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函調楊蘇麗美與昇益食品(股)有限公司安南營業所租賃契約,以證系爭房屋確係楊蘇麗美所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第一判決記載者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事實理由第一項載有:「...未存登記建物係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出資請人蓋建..」一節,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誤載,蓋實情應係「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即出資請人蓋建,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續完工」,此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支出傳票、工程估驗請款單、估價單及帳卡等,已可證明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二年底即開始請人興建包括系建物等七棟房屋,而請款單之日期亦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前,從而,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被上訴人謹更正說明如上。
(二)次查,被上訴人係開億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在台南地區興建多批房屋,是以,被上訴人蓋房屋,係自行叫料、叫工興建,而非如上訴人所謂須再經由承攬人之手購買建材;再者,據被上訴人印象所及,證人李銓富曾出具統一發票予原告,惟因時隔七年之久,被上訴人已不復尋,故上訴人據此否認證人之證詞,尚非有理。
(三)再者,「未保存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並不能認為即係所有權人,僅係稅捐機關課稅之依據而已,仍應以出資興之人為所有人」,此為學說、實務上通認之見解。本件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資料係稅捐處自行以楊蘇麗於該處經營昇益食品有限公司之營業稅通報資料而設立,並非被上訴人或楊蘇麗美主動向稅捐處由報,此請見卷附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九十)南市稅安字第一三六八二號函即明,準此,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爭房屋係楊蘇麗美出資興建,而僅以楊蘇麗美為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上所載之用人為據,即主張楊蘇麗美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參照前開學說、實務上之見解實屬無據;且如依上訴人所主張:「稅籍資料上登記之建物使用人即為所有人」之說法成立,則事後,稅捐處怎可能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申請更正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稅籍號碼00000000000之房屋範圍內﹖顯示稅籍資料上未保存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並不能認為即係所有權人,應無疑義。
(四)末查,被上訴人與案外人 李佩仙 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本租金憑單扣繳由乙方(即李佩仙)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繳納,並無任何實質意義;蓋依法出租人之利息所得應由出租人由繳納,而由承租人繳納,且被上訴人未向稅損處申報租金收入,事後曾遭國稅局查到而求補稅,此有附呈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足憑;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向稅捐處申報租金收入此在一般出租人常見之情形即率加否認租約及證人李佩仙證詞之真正,亦非的論。
(五)依系爭建物一、二樓之平面圖,其中一樓為開放式空間,楊蘇麗美租後將被上訴人原裝設之鐵捲門己改裝為玻璃門:另二樓部分被上訴人則隔有五間房間:
準此,果如上訴人所謂當係楊蘇麗美出資請被上訴人興建並規劃成超市之格局,則系爭建物一、二樓應全規劃成開放式空間以利置放貨品才對,怎可能會將二樓隔有高達五間之房間﹖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取。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被上訴人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乙份、系爭房屋一、二樓之平面圖各一份。
丙、本院依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查詢並索取楊蘇麗美與昇益食品間於八十三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九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門牌台南市○○區○○路四段二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係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自有之座落台南市○○區○○段六一九、七四七之一號土地上出資請人蓋建而屬被上訴人所有,雖被上訴人曾將上開建物出租予上訴人之債務人楊蘇麗美,惟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即將上開建物之承租權轉讓予案外人李佩仙,並於同日由李佩仙再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在案,是以上訴人誤認前開建物楊蘇麗美所有而聲請鈞院予以查封,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三九八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證明,且依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提供之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表載明系爭建物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課稅,代表人姓名:使用人楊蘇麗美,足徵系爭房屋係案外人楊蘇麗美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繳款書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與上開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出具之稅籍號碼不同,被上訴人僅能提出八十九年之房屋稅繳款書,亦無法提出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八年止之房屋稅繳款書,倘本件建物確係由楊蘇麗美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八十三年間與楊蘇麗美簽訂之租賃契約,復無法提出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之租賃所得報稅資料,足徵系爭房屋非被上訴人所有,且依系爭房屋與其他房屋之隔間設計並不相同,顯見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自己所蓋,而應屬楊蘇麗美所有,請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系爭房屋為未辦存登記之建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遭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九八0號民事執行事件指封,而該屋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開始課稅,代表人姓名為使用人楊蘇麗美(即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九八0號之債務人),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稅單為證,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在案,此經原審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房屋八十九年度之稅款為被上訴人繳納,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稅單一紙為憑,而系爭房屋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依營業稅通報資料,以昇益食品有限公司安南營業所,負責人楊蘇麗美為使用人,設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台南市○○路○段○號),逕行課稅,另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以使用人 邱文福 ,使用人 蔡美麗 二人逕行設籍稅,復依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聲請將納稅義務人更正為邱文福,並將上開台南安明路四段二號之系爭房屋合併課稅等情,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南市稅安字第0四七二七號及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南市稅安字第一三六八三號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因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於八十三年間所建造,業據其提出支出傳票、工程估驗請款單各四紙、估價單一紙及帳卡十七紙為證,且經證人即吳秉鴻及李銓富亦分別於原審證稱:「我於八十三年賣一批衛浴設備給被上訴人,他叫我們送到安中路及濱海公路的交叉路口(即系爭房屋興建之處)」及「我亦於八十三年間送鋼門到乾中路及濱海公路(系爭房屋興建之處),而且我還安裝,當時房子沒有門牌號碼。」(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雖以證人李銓富及吳秉鴻無法提出系爭房屋購買建材之統一發票為由,而否定該二證人之證言,惟統一發票之用,在於應稅法之要求,而非當作買方雙方成立買賣關係之唯一證據,自不能因證人不能提出統一發票,而否認證人上揭證言;況證人李佩仙在原審亦證稱:「(系爭房屋)是我於八十五年向邱文福承租的,租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及「是我向他(楊蘇麗美)盤過來的),是他(楊蘇麗美)介紹向邱文福租的」等語,並提出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李佩仙,連帶保證人為楊蘇麗美之租賃契約書一紙為證,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建造並先後出租予楊蘇麗美及李佩仙等情為真,。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間課稅時起,納稅義務人為債務人楊蘇麗美,因認上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楊蘇麗美云云,惟按房屋之納稅人僅係繳納該房屋稅之人,其與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未必為同一人;亦即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可能係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有可能並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是以不能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作為是否為該房屋所有人之惟一判斷依據。查系爭房屋於查封前由案外人楊蘇麗美繳稅,有稅單可稽,充其量僅能證明楊蘇麗美曾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要不能因此即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楊蘇麗美,況該稅單上亦註明楊蘇麗美為使用人,並非所有人,且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依被上訴人聲請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更正為被上訴人,並更正稅籍號碼,已如上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課稅,代表人姓名:使用人楊蘇麗美,足徵該建物為楊蘇麗美所有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稅籍號碼為八十九年六月新登記之稅籍號碼,被上訴人亦不能提出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八年止之房屋稅繳款書,足證系房屋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應無足採;又上訴人請求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查詢並索取楊蘇麗美與昇益食品間於八十三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經函詢結果,均回稱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租賃契約,有上揭二機關之回函在卷足憑。況出租人並非必限於所有權人,上訴人依此而主張楊蘇麗美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同屬不採。
五、查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則在自有土地上所建築房屋,依常理而言,應係地主自地自建,如係非地主自地自建之情況,則房屋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土地之使用應有某種約定,以釐清權利義務,是自地自建為屬常態事實,而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房屋為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主張變態事實之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債務人楊蘇麗美所建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所主張之房屋稅繳款書或租賃契約等等,均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確係楊蘇麗美所建造,此外上訴人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則其主張系爭房屋為楊蘇麗美所有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本件系爭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確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九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台南市安○○○區○○路○段○號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李銘洲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