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超偉
石繼志被告丁○○○
辛○○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辛○○被訴買賣土地應有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辛○○其餘被訴登記耕作權及所有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部分,免訴。
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辛○○明知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為其與第三人庚○所共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且被告辛○○並無出賣該土地持分之真意,而共有人庚○亦無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意。辛○○竟夥同被告甲○○、丁○○○等二人,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戊○○○代辦土地移轉登記,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偽填:「共有人確已放棄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通謀虛偽將其名下共有土地二分之一持分,以買賣為通謀虛偽移轉之理由登記予被告丁○○○、甲○○等人名下,使地政人員信以為真,而登載前開不實資料在土地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庚○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因認被告三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辛○○辯稱:確實有將土地持分出售予被告丁○○○之父乙○○、及被告甲○○之朋友丙○,以及第三人壬○○之事實;另被告甲○○及丁○○○則辯稱:渠等僅係人頭,實際買地的人是丙○及乙○○等語。經查:
(一)被告辛○○與告訴人庚○分別於七十一年四月七日及七十二年十月五日,取得上開土地之持分各二分之一,而成為該筆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憑。又八十四年間,被告丁○○○之父姬文海邀請第三人 盧四 連,原擬向被告辛○○購買上開土地,因資金不足,而一度作罷,嗣又因覓得投資人丙○及壬○○之出資,始再於八十六年間與被告辛○○簽定買賣契約,惟因乙○○、丙○及壬○○均不具原住民之身分,而上開土地又為山地保留地,始由乙○○之女即被告陳姬美瑛,及丙○之友即被告甲○○出名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姬文海、丙○、壬○○及 盧四連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證人乙○○證稱:「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辛○○來找我說要賣這塊土地,我就找人和嚴文里接洽,第一次簽訂買賣契約的地點是在屏東縣高樹鄉 劉代書 那邊,約定價金三百二十萬元,‧‧‧因為這個土地是我和一位盧四連共同來買,當時資金不夠,所以沒有辦過戶,一直到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又找到壬○○合夥來買,才簽了第二份買賣契約書。」(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筆錄)。證人盧四連證稱:「當時有聽人家說辛○○要賣土地,我就找乙○○一起去看土地,乙○○很滿意,後來我就和另一個介紹人 黃隆成 及乙○○、辛○○一起到代書那邊談,‧‧‧後來因為我資金不足,乙○○就自己一個人買下,他還給黃隆成二十萬元,之後的情形我就不太曉得了。」(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筆錄)。證人丙○證稱:「當時是乙○○找我一起去投資,但是我沒有錢,所以我就找壬○○一起來投資,又因為這塊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甲○○具有原住民的身分,所以才用甲○○的名義來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筆錄)。核與證人壬○○證稱:「原先是丙○找我去規劃這塊土地,後來我覺得可以投資,就和丙○、乙○○一起投資,另外因為這塊地是原住民保留地,而沈月里具有原住民的身分,就找她一起合作。」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亦相一致。又壬○○集資投資土地買賣時,曾向己○○招募二百五十萬元參與投資等情,並據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審理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與被告辛○○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及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被告丁○○○之名義與被告辛○○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前述土地買賣之過程應可認定。
(二)又公訴人固以被告辛○○、及證人乙○○、壬○○等人於偵查中所陳述交付買賣價金之情節不相符合,而認定本件土地買賣係虛偽不實。惟查: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上約定之買賣價金雖為七百六十萬元,惟證人壬○○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審理中卻證稱:伊實際上僅支付被告辛○○約三百二十萬元,核與被告辛○○所供稱該土地實際上是賣三百二十萬元等情相一致(見本院同日筆錄)。經本院再次訊問壬○○,何以契約書約定價金七百六十萬元,結果只繳了三百二十萬元時,證人壬○○則稱:「乙○○說他已經出了四百萬元,我只要再出三百二十萬元即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筆錄)。換言之,壬○○於投資此筆土地買賣當時,顯然並不知悉乙○○是否真已出資其餘四百餘萬元。惟參諸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姬文海已支付四百萬元一事,衡情,果此筆土地買賣之價金確係七百六十萬元,何以被告辛○○對於乙○○已交付價金之事隻字未提。顯見此筆土地實際之買賣價金應係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第一份契約書上所載之三百二十萬元,而非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二份契約書上所載之七百六十萬元。從而本件應係乙○○實際上並未支付被告辛○○四百餘萬元,惟恐合夥人壬○○發覺實情,因而要求被告辛○○幫忙掩飾,才會在偵訊時就價金之交付過程供述互不一致。此由乙○○於偵查中,從未提及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即與被告辛○○簽定價金三百二十萬元之買賣契約,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質疑買賣之真實性,始提出該契約書,並將此一過程原本向本院陳述。 是渠 等就買賣價金之交付供述互不一致,實係乙○○擔心合夥人壬○○發覺上開土地買賣之價金其中四百萬元,並未由乙○○支付予被告辛○○之故。
(三)綜上可知,被告辛○○確實以三百二十萬元將土地出售予乙○○、丙○及壬○○等人,足堪認定。又被告甲○○及丁○○○非實際之買受人,惟於一般土地買賣之交易,實際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不相同者,實有所見。此於信託法公布施行之後,信託人將不動產登記予受託人名下之情形,便屬尋常,斷不能因實際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不同,即謂被告登記不實。更何況,本件土地之買賣確為事實等情,已如前述,自不能論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又共有土地出售時,因其他共有人享有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之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從而地政機關於辦理此類土地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如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權者,應出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位記載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字樣,此有高雄縣美濃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美地一字第六七四九號函附卷可參。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共有人即告訴人庚○事前並不知情,而係由被告辛○○向承辦之代書黃辛素珠告之共有人已放棄優先權,並由戊○○○記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按。惟查:土地登記申請書本係由欲辦理土地登記之民眾所填載,是被告辛○○對該申請書本有填載之權,縱其填載不實,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況且本件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記載上開切結事項於登記申請書上,並非以庚○之名義為之,自亦無偽造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之虞。再地政機關要求申請人出具切結書,僅在完成受理登記之手續,於實際登記時,並未將切結書之內容一併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於土地登記簿上均僅登載發生之原因、日期、權利人及義務人等,此亦有土地登記簿一份存卷可按。則地政機關之公務人員既未將被告所具結之「共有人確已放棄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自亦不能論以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末查,被告辛○○出賣共有土地時,告訴人既不知情,自亦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且縱使被告有將出售土地之訊息告之告訴人,告訴人亦不得阻止其出售土地,即便告訴人亦行使其優先權,被告同樣可以獲得三百二十萬元之價金,並未取得不法利益,是被告所為亦難以刑法詐欺得利罪相繩。告訴人若認其未能主張優先購買權而受有損害,當可檢具相關事證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是本件應屬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明知自於民國五十九年間起,即未在庚○之父 羅明發 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山地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與庚○共同耕作,竟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有耕作之事實,致地政機關登記其有耕作權二分之一(自五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迄六十九年十月九日止),並於七十一年四月七日以「法定取得」原因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嗣為羅明發於八十四年間申辦土地登記謄本時發見上情。因認被告三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右開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分別為三年及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且並無審判不能進行之事由,是追訴權時效應為十年,而被告自行為時(即五十九年及七十一年)迄提起告訴日即八十九年八月止,已達三十年及十八年之久,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 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丙、又公訴人起訴被告等前開兩部分之犯行,既應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自難認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屬數罪,自應於主文中分別諭知。另起訴部分既分別為無罪及免訴之判決,則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號)自與本案起訴部分,顯亦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李代昌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