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8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處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2181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具狀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白認罪,且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40日,應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