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利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熙盛 相對人 林碧川
杜傳福 杜傳發 柯月美杜梅英 即杜梅英 杜傳榮杜梅花 即杜梅花 杜梅菊 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杜巴蘭 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76號裁定,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以為擔保(94年度存字第3153號), 嗣先 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649號裁定准予變換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98年度存字第3106號);其後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
1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面額5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一張(99年度存字第2629號),惟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2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該存單已屆償還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即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杜巴蘭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95年5月9日雄院隆民字第0950001249號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3106號、99年度存字第2629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遂准由聲請人變換提存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以供擔保。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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