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9年2月1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2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其復自99年2月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上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外出領取工錢。嗣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九龍街口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對甲○○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而為警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實對其他用路人及本身產生相當大之危險,惟未造成他人之損害,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