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救字第11號聲請人 阮氏紅 相對人 呂建
呂雅惠 呂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
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經聲請人表示其為外籍配偶,無穩定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並提出戶籍謄本、 呂政榮 之死亡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係越南國籍人士,於民國97年11月3日與呂政榮結婚,目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且名下查無有價值之財產,認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之情,堪可採信。另聲請人已於101年2月1日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交付遺產事件,由本院以101年司家調字第213號事件繫屬在案,有當事人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呂政榮之遺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所示,聲請人之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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