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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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3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琛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琛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琛霈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之停車坪內,拾獲 丁欽允 所遺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等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前、後車牌處,旋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經員警於同年月11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攔查本案汽車,發現本案汽車所懸掛車牌業於108年7月19日通報失竊,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丁欽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琛霈於警詢、偵訊之自白(速偵卷第31至35、87、8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欽允於警詢之證述(速偵卷第37至39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速偵卷第29、41至45、
55、59至61、67至6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賭博、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以及本案被告在發現、拾獲告訴人丁欽允所遺失之車牌0面後,未思採行報警、委請監理所人員尋找失主等處理方式,竟將該等車牌侵占入己而擅自運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糾正。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固未以和解或調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然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車牌0面,業經員警於109年11月20日發還告訴人乙情,有本院109年11月30日電話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堪認本案所生損害於事後有所減輕;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經營酒吧等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因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固獲有車牌0面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