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1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椿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椿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林椿森與告訴人 張永翰 為鄰居關係,被告自述其因告訴人前已多次與其母親發生口角,心生不滿而於案發時間與告訴人發生推擠及拉扯,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及右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再衡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及其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具專科畢業學歷、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676號被告林椿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椿森於民國109年8月21日17時55分許,在張永翰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處前,因不滿張永翰與其母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與張永翰推擠與拉扯,致張永翰受有頸部及右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永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椿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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