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文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文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勵友中心置放」之記載應補充為「勵友中心所有置放」、第8行「敲破零錢箱後」之記載後應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勘察採證同意書、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文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顯見被告對先前竊盜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再度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其價值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其中之發票零錢箱(上方之零錢箱內有3元之現金、發票箱內有1168張發票及千元鈔票1張)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3503號卷第75頁),其餘竊得之新臺幣500元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發票零錢箱(上方之零錢箱內有3元之現金、發票箱內有1168張發票及千元鈔票1張)1個,業經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522號被告童文祺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臺南市官田戶政事務所六甲辦公處)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文祺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8日上午8時17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臺灣高鐵臺中站2樓之「摩斯漢堡」店內,徒手竊取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勵友中心置放在該處之發票零錢箱,得手後將該發票零錢箱攜至上址臺灣高鐵臺中站男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敲破零錢箱後,拿取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而離去,並將該發票零錢箱棄置在前述廁所內,嗣為上址臺灣高鐵臺中站清潔人員發覺後報警處理,警於前述廁所內尋獲上開發票零錢箱【上方之零錢箱內有3元之現金、發票箱內有1168張發票及千元鈔票1張,已發還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勵友中心之行政資源組督導 陳亭伊 】,經警調閱站內監視器畫面及自上開發票零錢箱採集指紋送驗,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文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亭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警方尋獲之上開發票零錢箱經採集指紋送驗後,結果在發票箱投入口處採得被告左拇指指紋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098011767號)在卷可參,復有偵辦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及上址臺灣高鐵臺中站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前揭竊得之500元現金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家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