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254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零玖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向
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七年
一月六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六
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陳稱: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沒有意見,是伊簽的
,因為伊還有欠其他的銀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各一份(均影本)為證,為被告不爭
執,原告主張自可採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及其中十六萬零九百五十
元部分自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