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85號
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世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第218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呂世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毛重共零點陸公克,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呂世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1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通校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另案遭通緝,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30日至7月1日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4日9時40分許,呂世文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毛重共0.6公克)供警扣案,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世文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呂世文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7年7月4日為警攔查時,尚未知悉其施用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主動交付吸食器1支、殘渣袋3只,並坦承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前揭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徵,是被告於其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4百元至1千5百元,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未婚、1名子女歸生母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係被告犯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訴字第985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各該包裝袋,因殘留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均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供被告犯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宋文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