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振發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振發與 林義舜 (所涉竊盜犯嫌,另行審結)於民國106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某時許,一同前往位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柴頭溪河段新威橋上游約1,100公尺河床(GPS坐標地點X:213773;Y:0000000),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原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樟、紅檜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67元),經水沖流至該處滯留,並與砂石混合堆置在河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並將之藏放在林義舜家族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六龜區柴頭溪邊之蓮霧園內。嗣於107年1月15日16時許,因警方偵辦另案違反森林法案件,由吳振發帶同員警至上開蓮霧園,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被告吳振發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義舜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責付代保管條、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2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07728987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吳振發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之「漂流物」,依文義解釋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包括漂流在水上或水中之物,及隨水漂流至水邊之物,但不包括已遭水底砂石掩埋,或於水流退去後,已脫離水體而滯留在河川浮覆地或裸露河床上之物。故森林之林木不論係因颱風或大水隨溪流漂流而下,於水流退去後,雖滯留在河川浮覆地或裸露之河床上,但其所有權仍屬國家,並非漂流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均可資參照。從而,來自林務局所屬各林管處轄下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經水沖流至河床滯留者,仍屬河川主管機關所管領,惟因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施行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等特別規定,另將林務機關列為管領機關之一,此乃內部管領權限之分配,故河川警察或森林警察既擇期或不定期在行水區之內外,巡守、監控並追緝行竊上開「滯留物」,資以宣示上開「滯留物」之管領權限和管領支配力,此舉亦宣示上開「滯留物」並非「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苟未經河川主管機關、林務機關之許可或公告撿拾,而非法取得滯留在河床上之樹木殘留物,雖非成立森林法所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仍應成立普通刑法之竊盜罪責。是核被告吳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吳振發與同案被告林義舜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901號、98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5月,上開4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苗栗地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273號、98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各處有徒刑10月、8月、8月、8月、8月、8月、3月、3月、3月、3月,上開10罪嗣經同院已98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丁案);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戊案),甲、乙、丙、丁、戊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滯留河床之國有林木,侵害河川、林務等主管機關管領權限,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市價共計3,567元,並已責付由屏東林管處保管,有前揭森林被害告訴書、責付代保管條存卷可佐,所生損害有限。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竊盜、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之品行資料。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之經歷,月收入約2至3萬元,經濟狀況不佳,入監前獨居,已離婚,小孩歸前妻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吳振發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等林木均已責付由屏東林管處保管,前已敘及,堪認被告所獲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類別│數量│重量│價值(新臺幣)│├──┼────┼──┼──┼──────┤│1│樟│1│1│0│├──┼────┼──┼──┼──────┤│2│樟│1│10│36│├──┼────┼──┼──┼──────┤│3│樟│1│10│36│├──┼────┼──┼──┼──────┤│4│樟│1│5│36│├──┼────┼──┼──┼──────┤│5│樟│1│13│36│├──┼────┼──┼──┼──────┤│6│樟│1│12│37│├──┼────┼──┼──┼──────┤│7│樟│1│5│36│├──┼────┼──┼──┼──────┤│8│樟│1│13│37│├──┼────┼──┼──┼──────┤│9│樟│1│6│36│├──┼────┼──┼──┼──────┤│10│牛樟│1│8│750│├──┼────┼──┼──┼──────┤│11│樟│1│14│37│├──┼────┼──┼──┼──────┤│12│紅檜│1│18│860│├──┼────┼──┼──┼──────┤│13│紅檜│1│5│430│├──┼────┼──┼──┼──────┤│14│臺灣扁柏│1│20│1,200│├──┴────┴──┴──┼──────┤│合計│3,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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