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41號原告楊 張彩蓮
楊堯夫 韓欣苓 被告 陳儒宏
曾婉妮 (處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3人起訴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均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3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3人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存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