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 陳素珠陳致同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複代理人 黃國瑋 律師被告 黃榮
薛黃碧娥 黃邱 高理 黃瑞興 黃瑞宗 黃杜秀霞 黃致宏 黃致賢 黃丁福黃惠美 黃淑卿 黃純真 蔡詠欽 蔡薛淑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國華 被告 蔡俊傑
韓振成 王閔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康益德 被告 邱蘇進
黃蘇 仙忍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朝典 被告 蘇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午○○、被告天○○○、被告辛○○○、被告辰○○、被告卯○○、被告庚○○○、被告壬○○、被告癸○○、被告己○○、被告乙○○○、被告丑○○、被告子○○應就被繼承人寅○○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二三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則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
㈠寅○○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44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
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巳○○、午○○、天○○○、辛○○○、辰○○、卯○○、庚○○○、壬○○、癸○○、己○○、乙○○○、丑○○、子○○,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6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
8、75至90頁;本院卷一第136至138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函復在卷(審訴卷第119、122頁;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36頁),應由上開繼承人繼承寅○○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繼承情形參附表一)。是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對寅○○之訴訟,具狀追加如附表一所示寅○○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巳○○、午○○、天○○○、辛○○○、辰○○、卯○○、庚○○○、壬○○、癸○○、己○○、乙○○○、丑○○、子○○為被告(審訴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134頁背面),嗣查悉巳○○業已聲明拋棄對 黃丁木 (即寅○○之再轉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有高少家法院函復存卷可參(審訴卷第130頁;本院卷一第35頁),乃撤回對巳○○之訴(本院卷一第3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丁○○於本件起訴後之106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其母即被告戊○○,業於106年10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07年2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改為本件原告地位,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少家法院函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6頁背面、第120至122、124、130至13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戌○○於本件起訴後之106年1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取得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本院卷二第187頁),原告乃撤回對申○○之訴訟,具狀追加戌○○為被告(本院卷二第194頁背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午○○、被告天○○○、被告辛○○○、被告辰○○、被告卯○○、被告庚○○○、被告壬○○、被告癸○○、被告己○○、被告乙○○○、被告宇○○、被告丑○○、被告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又寅○○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寅○○之繼承人即被告午○○、天○○○、辛○○○、辰○○、卯○○、庚○○○、壬○○、癸○○、己○○、乙○○○、丑○○、子○○(下稱午○○等12人)就寅○○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戌○○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599⑴部分(面積685平方公尺)分歸伊單獨所有等語。
㈡被告甲○○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599⑵部分(面積1,028平方公尺)分歸伊單獨所有等語。
㈢被告酉○○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599⑷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分歸伊單獨所有等語。
㈣被告地○○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599⑸部分(面積3,494平方公尺)分歸伊單獨所有等語。
㈤被告亥○○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599⑹部分(面積2,680平方公尺)分歸伊單獨所有等語。
㈥被告未○○○、丙○○○、宇○○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599⑺部分(面積2,412平方公尺)分歸伊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㈦被告午○○等12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寅○○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其繼承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惟繼承人尚未就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地院及高少家法院覆函等件在卷可稽(審訴卷第75至90、119、122、130頁;本院卷一第35至36、136至138頁;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則午○○等12人就寅○○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處分其權利,是原告為求本件分割訴訟之合法,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午○○等12人就被繼承人寅○○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參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土地登記謄本),又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上無建號、無三七五租約亦無農舍管制註記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函復在卷可憑(本院105年度岡調字第168號卷【下稱岡調字卷】第7頁;審訴卷第23、42頁),其分割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亦據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復在卷(本院卷二第72頁)。而查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為寅○○、申○○、亥○○、酉○○、地○○、 林保全 、蘇錦章、 蔡春美黃林美王正中 等10人共有,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徵諸上開規定,自不受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之限制,惟分割後之宗數仍不得超過共有人之人數。再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查無申辦建築執照紀錄,因屬農牧用地,亦非屬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範,亦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復在卷(本院卷二第71頁)。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段,面積12,337平
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按(岡調字卷第7頁)。而系爭土地呈南北走向,略呈梯型,南側為灌溉溝渠,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其上均無農作,部分區域長有雜草,經在場共有人表示原係種植水稻而甫收成等語(本院卷一第169頁),是其使用現況如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本院卷一第187頁),即自東往西依序為:①編號599即A區為被告亥○○占用耕作;②編號599⑴即B區為被告地○○占用耕作,其上有編號599⑸及599⑹所示之水井2座;③編號599⑵即C區為被告丙○○○、未○○○及宇○○占用耕作;④編號599⑶即D區,為亥○○占用耕作;⑤編號599⑷即E區,為丙○○○占用耕作,各區域之間並無明顯之田埂或界樁分界,而由占用耕作之共有人間約定耕作範圍;再系爭土地東側接鄰同段599-1地號土地,西側及南側接鄰同段601地號土地,北側接鄰同段595-3、596、598地號土地,均需經由他人之土地始得通往東側或西側之既有道路,有系爭土地地籍圖、正射影像圖在卷可稽(審訴卷第41、48至49頁;本院卷一第31頁),並經本院會同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6至187頁)。
⒊原告主張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戌○○、甲○
○、酉○○、地○○、亥○○、未○○○、丙○○○及宇○○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二第46頁;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而分割後:①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99、面積1,558平方公尺之土地;②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99⑴、面積685平方公尺之土地;③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99⑵、面積1,028平方公尺之土地;④午○○等12人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99⑶、面積137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同共有;⑤酉○○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99⑷、面積343平方公尺之土地;⑥地○○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99⑸、面積3,494平方公尺之土地;⑦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99⑹、面積2,680平方公尺之土地;⑧未○○○、丙○○○、宇○○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99⑺、面積2,412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相符,亦與現占有人地○○、亥○○、未○○○、丙○○○、宇○○之占有使用位置大致相符;再分割後各筆土地均為南北向,均可利用貫穿系爭土地南側之溝渠引水灌溉分得之土地,且分割總數為8筆,未逾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人數10人,分割後可以登記,此經岡山地政事務所函復在卷(本院卷二第283頁)。而系爭土地現況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然縱留設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之道路,仍無法與既有道路相連接,又目前共有人係經由南側溝渠旁之土地經由鄰地通行至公路,尚無通行之困難,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稱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午○○等12人就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即:①編號599、面積1,558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取得;②編號599⑴、面積685平方公尺,分配予戌○○取得;③編號599⑵、面積1,028平方公尺,分配予甲○○取得;④編號599⑶、面積137平方公尺,分配予午○○等12人取得;⑤編號599⑷、面積343平方公尺,分配予酉○○取得;⑥編號599⑸、面積3,494平方公尺,分配予地○○取得;⑦編號599⑹、面積2,680平方公尺,分配予亥○○取得;⑧編號599⑺、面積2,412平方公尺,分配予未○○○、丙○○○及宇○○取得,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翁熒雪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8月13日岡土法字第4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寅○○繼承系統表。
附表二:
┌────┬────────────┬────────────────┐│共有人│分割前│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應有部分│面積(㎡)│附圖位置│面積(㎡)│所有狀態│├────┼──────┼─────┼────┼────┼──────┤│戊○○│9094/72000│1,558│599│1,558│單獨所有│├────┼──────┼─────┼────┼────┼──────┤│戌○○│1/18│685│599⑴│685│單獨所有│├────┼──────┼─────┼────┼────┼──────┤│甲○○│8/96│1,028│599⑵│1,028│單獨所有│├────┼──────┼─────┼────┼────┼──────┤│午○○│1/90│137│599⑶│137│分割後由黃榮││天○○○│││││祥等12人公同││辛○○○│││││共有││辰○○│││││││卯○○│││││││庚○○○│││││││壬○○│││││││癸○○│││││││己○○│││││││乙○○○│││││││丑○○│││││││子○○││││││├────┼──────┼─────┼────┼────┼──────┤│酉○○│1/36│343│599⑷│343│單獨所有│├────┼──────┼─────┼────┼────┼──────┤│地○○│10197/36000│3,494│599⑸│3,494│單獨所有│├────┼──────┼─────┼────┼────┼──────┤│亥○○│7819/36000│2,680│599⑹│2,680│單獨所有│├────┼──────┼─────┼────┼────┼──────┤│未○○○│143/5400│327│599⑺│2,412│分割後由黃蘇│├────┼──────┼─────┤││仙忍、邱蘇進││丙○○○│15391/108000│1,758│││金及宇○○按│├────┼──────┼─────┤││應有部分比例││宇○○│143/5400│327│││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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