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 陳素珠 即 陳致同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複代理人 黃國瑋 律師被告 黃榮 祥
薛黃碧娥 黃邱 高理 黃瑞興 黃瑞宗 黃杜秀霞 黃致宏 黃致賢 黃丁福 李 黃惠美 黃淑卿 黃純真 蔡詠欽 蔡薛淑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國華 被告 蔡俊傑
韓振成 王閔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康益德 被告 邱蘇進 金
黃蘇 仙忍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朝典 被告 蘇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午○○、被告天○○○、被告辛○○○、被告辰○○、被告卯○○、被告庚○○○、被告壬○○、被告癸○○、被告己○○、被告乙○○○、被告丑○○、被告子○○應就被繼承人寅○○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二三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則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
㈠寅○○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44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
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巳○○、午○○、天○○○、辛○○○、辰○○、卯○○、庚○○○、壬○○、癸○○、己○○、乙○○○、丑○○、子○○,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6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
8、75至90頁;本院卷一第136至138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函復在卷(審訴卷第119、122頁;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36頁),應由上開繼承人繼承寅○○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繼承情形參附表一)。是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對寅○○之訴訟,具狀追加如附表一所示寅○○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巳○○、午○○、天○○○、辛○○○、辰○○、卯○○、庚○○○、壬○○、癸○○、己○○、乙○○○、丑○○、子○○為被告(審訴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134頁背面),嗣查悉巳○○業已聲明拋棄對 黃丁木 (即寅○○之再轉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有高少家法院函復存卷可參(審訴卷第130頁;本院卷一第35頁),乃撤回對巳○○之訴(本院卷一第3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丁○○於本件起訴後之106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其母即被告戊○○,業於106年10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07年2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改為本件原告地位,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少家法院函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6頁背面、第120至122、124、130至13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戌○○於本件起訴後之106年1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取得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本院卷二第187頁),原告乃撤回對申○○之訴訟,具狀追加戌○○為被告(本院卷二第194頁背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午○○、被告天○○○、被告辛○○○、被告辰○○、被告卯○○、被告庚○○○、被告壬○○、被告癸○○、被告己○○、被告乙○○○、被告宇○○、被告丑○○、被告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又寅○○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寅○○之繼承人即被告午○○、天○○○、辛○○○、辰○○、卯○○、庚○○○、壬○○、癸○○、己○○、乙○○○、丑○○、子○○(下稱午○○等12人)就寅○○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戌○○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599⑴部分(面積685平方公尺)分歸伊單獨所有等語。
㈡被告甲○○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599⑵部分(面積1,028平方公尺)分歸伊單獨所有等語。
㈢被告酉○○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599⑷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分歸伊單獨所有等語。
㈣被告地○○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599⑸部分(面積3,494平方公尺)分歸伊單獨所有等語。
㈤被告亥○○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599⑹部分(面積2,680平方公尺)分歸伊單獨所有等語。
㈥被告未○○○、丙○○○、宇○○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599⑺部分(面積2,412平方公尺)分歸伊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㈦被告午○○等12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寅○○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其繼承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惟繼承人尚未就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地院及高少家法院覆函等件在卷可稽(審訴卷第75至90、119、122、130頁;本院卷一第35至36、136至138頁;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則午○○等12人就寅○○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處分其權利,是原告為求本件分割訴訟之合法,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午○○等12人就被繼承人寅○○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參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土地登記謄本),又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上無建號、無三七五租約亦無農舍管制註記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函復在卷可憑(本院105年度岡調字第168號卷【下稱岡調字卷】第7頁;審訴卷第23、42頁),其分割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亦據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復在卷(本院卷二第72頁)。而查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為寅○○、申○○、亥○○、酉○○、地○○、 林保全 、蘇錦章、 蔡春美 、 黃林美 及 王正中 等10人共有,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徵諸上開規定,自不受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之限制,惟分割後之宗數仍不得超過共有人之人數。再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查無申辦建築執照紀錄,因屬農牧用地,亦非屬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範,亦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復在卷(本院卷二第71頁)。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段,面積12,337平
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按(岡調字卷第7頁)。而系爭土地呈南北走向,略呈梯型,南側為灌溉溝渠,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其上均無農作,部分區域長有雜草,經在場共有人表示原係種植水稻而甫收成等語(本院卷一第169頁),是其使用現況如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本院卷一第187頁),即自東往西依序為:①編號599即A區為被告亥○○占用耕作;②編號599⑴即B區為被告地○○占用耕作,其上有編號599⑸及599⑹所示之水井2座;③編號599⑵即C區為被告丙○○○、未○○○及宇○○占用耕作;④編號599⑶即D區,為亥○○占用耕作;⑤編號599⑷即E區,為丙○○○占用耕作,各區域之間並無明顯之田埂或界樁分界,而由占用耕作之共有人間約定耕作範圍;再系爭土地東側接鄰同段599-1地號土地,西側及南側接鄰同段601地號土地,北側接鄰同段595-3、596、598地號土地,均需經由他人之土地始得通往東側或西側之既有道路,有系爭土地地籍圖、正射影像圖在卷可稽(審訴卷第41、48至49頁;本院卷一第31頁),並經本院會同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6至187頁)。
⒊原告主張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戌○○、甲○
○、酉○○、地○○、亥○○、未○○○、丙○○○及宇○○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二第46頁;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而分割後:①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99、面積1,558平方公尺之土地;②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99⑴、面積685平方公尺之土地;③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99⑵、面積1,028平方公尺之土地;④午○○等12人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99⑶、面積137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同共有;⑤酉○○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99⑷、面積343平方公尺之土地;⑥地○○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99⑸、面積3,494平方公尺之土地;⑦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99⑹、面積2,680平方公尺之土地;⑧未○○○、丙○○○、宇○○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99⑺、面積2,412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相符,亦與現占有人地○○、亥○○、未○○○、丙○○○、宇○○之占有使用位置大致相符;再分割後各筆土地均為南北向,均可利用貫穿系爭土地南側之溝渠引水灌溉分得之土地,且分割總數為8筆,未逾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人數10人,分割後可以登記,此經岡山地政事務所函復在卷(本院卷二第283頁)。而系爭土地現況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然縱留設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之道路,仍無法與既有道路相連接,又目前共有人係經由南側溝渠旁之土地經由鄰地通行至公路,尚無通行之困難,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稱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午○○等12人就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即:①編號599、面積1,558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取得;②編號599⑴、面積685平方公尺,分配予戌○○取得;③編號599⑵、面積1,028平方公尺,分配予甲○○取得;④編號599⑶、面積137平方公尺,分配予午○○等12人取得;⑤編號599⑷、面積343平方公尺,分配予酉○○取得;⑥編號599⑸、面積3,494平方公尺,分配予地○○取得;⑦編號599⑹、面積2,680平方公尺,分配予亥○○取得;⑧編號599⑺、面積2,412平方公尺,分配予未○○○、丙○○○及宇○○取得,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翁熒雪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8月13日岡土法字第4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寅○○繼承系統表。
附表二:
┌────┬────────────┬────────────────┐│共有人│分割前│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應有部分│面積(㎡)│附圖位置│面積(㎡)│所有狀態│├────┼──────┼─────┼────┼────┼──────┤│戊○○│9094/72000│1,558│599│1,558│單獨所有│├────┼──────┼─────┼────┼────┼──────┤│戌○○│1/18│685│599⑴│685│單獨所有│├────┼──────┼─────┼────┼────┼──────┤│甲○○│8/96│1,028│599⑵│1,028│單獨所有│├────┼──────┼─────┼────┼────┼──────┤│午○○│1/90│137│599⑶│137│分割後由黃榮││天○○○│││││祥等12人公同││辛○○○│││││共有││辰○○│││││││卯○○│││││││庚○○○│││││││壬○○│││││││癸○○│││││││己○○│││││││乙○○○│││││││丑○○│││││││子○○││││││├────┼──────┼─────┼────┼────┼──────┤│酉○○│1/36│343│599⑷│343│單獨所有│├────┼──────┼─────┼────┼────┼──────┤│地○○│10197/36000│3,494│599⑸│3,494│單獨所有│├────┼──────┼─────┼────┼────┼──────┤│亥○○│7819/36000│2,680│599⑹│2,680│單獨所有│├────┼──────┼─────┼────┼────┼──────┤│未○○○│143/5400│327│599⑺│2,412│分割後由黃蘇│├────┼──────┼─────┤││仙忍、邱蘇進││丙○○○│15391/108000│1,758│││金及宇○○按│├────┼──────┼─────┤││應有部分比例││宇○○│143/5400│327│││維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