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7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被告 陳明 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依占用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按月給付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原租期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屆滿前,兩造即續訂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
B、面積8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供其堆放雜物及停車使用。詎被告欠繳自92年1月至93年12月租金,經原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被告仍未繳納,且未再給付任何租金,原告遂於95年12月22日以臺財產南管字第095005453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以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年之總額為由,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送達,故系爭租約已於翌日即95年12月27日終止。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即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該部分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占用面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之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有以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且積欠原告租金,亦未依高雄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向原告繳納租金,惟伊仍欲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願給付使用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原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㈡被告前因欠繳92年1月至93年12月租金,經原告向高雄地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以94年度促字第69146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然被告迄未繳納,再經原告以被告欠繳租金已達2年之總額為由,以系爭函文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95年12月26日收受送達。
㈢系爭租約已於95年12月27日終止。
㈣被告以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迄今。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以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適法權源?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有
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以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適法權源?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兩造於86年間就系爭
土地訂有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前續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附卷為憑(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補字第309號卷【下稱審補字卷】第8頁;高雄地院94年度促字第69146號卷第4、5頁)。嗣因被告欠繳自92年1月起至93年12月止合計17,028元之租金,經原告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收受送達未提出異議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土地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鐵皮屋,供被告作為倉庫、停車空間使用,此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74、77頁),而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搭蓋,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搭蓋系爭鐵皮屋占有使用迄今,且自92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是截至原告於95年12月間以系爭函文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時止,已積欠租金達於2年之總額,堪以認定。又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95年12月26日收受送達,有系爭函文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審補字卷第15至16頁),原告主張於系爭函文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租約即已終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堪認系爭租約已於95年12月27日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土地,且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有
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算標準。經查,被告無合法權源於系爭土地搭蓋系爭鐵皮屋,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原告主張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82
)台財字第11153號函示,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及依財政部97年8月12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973000668號函示,使用補償金計收標準,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經查,被告占有使用之土地,坐落於高雄內門區,地目為「旱」,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審補字卷第8頁),而被告以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供其堆放雜物、停車使用,此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74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計算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標準,核無過高,應予准許。參以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元,自105年1月起則為每平方公尺5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而系爭租約已於95年12月27日終止,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2,05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參附表),是原告請求2,01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4日(參本院卷第140頁送達證書)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6元,及
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88平方公尺之當年期公告地價(按: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年息5%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6元,及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88平方公尺之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雖陳明就拆屋還地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審補字卷第8頁),而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是就該部分因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為19,360元(計算式:220元×88㎡=19,360元),未逾500,0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翁熒雪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圖: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2月22日旗法土字第1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占用位置│占用│占用期間│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給付之金額│││面積││(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單位:新臺幣)│├────┼──┼───────┼──────────────────────┼─────────────────┤│如附圖所│88㎡│96年1月1日│14元│1,512元││示編號B││至│(計算式:40元/㎡×88㎡×5%÷12個月=14元)│(計算式:14元×108個月=1,512元)││部分││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日│18元│540元││││至│(計算式:50元/㎡×88㎡×5%÷12個月=18元)│(計算式:18元×30個月=540元)││││107年6月30日│││├────┴──┴───────┴──────────────────────┴─────────────────┤│總計:2,052元(計算式:1.512元+540元=2,052元,原告僅請求2,0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