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康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1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康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康兆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統領百貨對面,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平鎮廣民郵局(下簡稱平鎮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標售Ipad2平版電腦之訊息,使 王郁棻 陷於錯誤,在得標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8,000元至上開平鎮郵局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嗣因王郁棻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查獲劉康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康兆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郁棻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YAHOO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郵局存簿影本、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劉康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劉康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王郁棻之損失,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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