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13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志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志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肇事遺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10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其居住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2樓,詎其因認先前向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廖洺鋒 反應噪音事宜未獲滿意回覆,竟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年5月26日下午5時23分許,持其所有之菜刀2把(未據扣案),前往廖洺鋒位於同社區之236號1樓住處前,雙手持菜刀對廖洺鋒揮舞並叫囂,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洺鋒,致廖洺鋒心生畏懼。嗣因廖洺鋒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志光於本院之自白。
㈡廖洺鋒、 張文成 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梁秀美 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高志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前往告訴人廖洺鋒之住處前揮舞菜刀並叫囂,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告訴人業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使用之菜刀2把,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