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刀具壹把,沒收;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刀具壹把及扣案手銬壹副,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玖釐米制式子彈壹顆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刀具壹把、扣案手銬壹副及口徑玖釐米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其他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與A女(即0000甲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偵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原係同居10年之男女朋友,並育有1女B女(即0000甲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偵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故於民國98年3月間分手,A女即搬離乙○○位於高雄縣○○鎮○○路○段77之22號住處。詎乙○○竟不滿A女與其分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2日前某日,為滿足自己性慾,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B女要辦入學申請補助為由,誘使
A女返回乙○○位於高雄縣美濃鎮住處後,向A女恫稱:「要讓我們生的小孩死」等語,於上開住處客廳內與其發生性交(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行為,以此恐嚇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再於上開期間內某日以相同之恐嚇方式,並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刀子1把脅迫A女,於上開住處客廳內與其發生性交(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行為,以此脅迫、恐嚇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
㈡又於98年5月2日22時許,為逞獸慾,以B女要辦單親補助
金為由,誘使A女返回乙○○上址住處商談,於翌日凌晨1時許,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同1把刀子,架於A女脖子上,脅迫A女進入上開住處房間內與其性交,並以手銬銬住A女雙手,強制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逼迫A女與其性交,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㈢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
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6年間某日,收受某自稱「 彭志翔 」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藏放在上址住處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乙○○因於98年5月2日晚上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後疲累,於客廳內睡覺之際,A女於3日16時趁機逃離時,在上址住處地板上發現2顆子彈,乃與上開手銬1副併同取走逃離該處。
㈣復於同年月6日,持同1把刀子,前往高雄縣美濃鎮A女住
處(詳卷)尋找A女,見A女所有機車停放在該處,遂以刀將該機車前、後輪刺破(毀損器物罪部分,未據告訴),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A女恫稱:如果不配合,就要對A女居住在高雄之另2名女兒有所不利,不會讓A女在外快活,要A女在路上小心,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A女,致其心生畏怖,足生危害A女及其2名女兒之生命及身體上安全。嗣經A女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手銬1副及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業因鑑驗而試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A女警詢陳述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即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A女前於警詢就被告乙○○(下稱被告)強制性交
、恐嚇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之地點、過程、行為方式、傷害結果、恐嚇內容等細節性事項均詳細陳述,惟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細節性事項,則未經提問,致證人A女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詳盡之陳述,故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復此部分之陳述係涉被告是否成立加重強制性交、恐嚇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性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A女之警詢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偵卷第13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槍砲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294號函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函告週知。從而,核之上開說明,是認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其餘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前揭與A女發生3次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刀或為其他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並辯稱:係A女同意與我發生性交行為,另「彭志翔」之人搬走後,我發現原本他房間內有2顆子彈,就放在客廳櫃子內,我沒有當兵,不知那是制式子彈,也不知有殺傷力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98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2日前對A女為攜帶兇器加重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各1次部分:
⒈告訴人A女於偵訊指稱:「98年3月10號我和被告發生口
角就搬離被告住處。後來他以B女要入學申請補助為由,叫我回去填寫文件,後來恫稱:『要讓我們生的小孩死』等語,每次我回去他就以刀子威脅我,強迫跟他性交,約在98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3日這中間,發生過2、3次,他以相同的手法威脅我、強迫我與他性交」(偵卷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
3日被告有強迫我發生性行為,至少1次有持刀」等語大致相符(本院訴卷第42頁),佐以被告供稱:其家中確有切水果用刀具1把、並隨時攜帶在身使用等情(偵卷第26頁、本院訴卷第51頁),堪認A女指訴遭被告施以脅迫、恐嚇之情,信而有徵,顯非憑空杜撰之詞。
⒉雖A女未能明確指出被告該2次犯行發生之特定日期,惟
A女因記憶力隨時間流逝而淡忘,尚符常情,然其對本案遭受強制性交之情節、地點、遭受脅迫、恐嚇之方式等主要基本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一致無牴,復與被告前揭所供述確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及攜帶刀具在身之部分相符,應屬真實,堪予採信。又A女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曾交往同居多時,並育有1女,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警卷第2頁),2人雖已分居、之前情誼尚屬融洽,且A女供稱尚有女兒需被告幫忙扶養之情,則據A女陳述明確(本院訴卷第56頁),是A女若非不堪被告以強暴、脅迫、恐嚇方式施以強制性交,A女當無甘冒偽證重責攀誣被告之理。而A女遲於被告為98年5月
6日恐嚇犯行後始決定報警,嗣於偵訊時方提及此部分犯行,更見A女顧念2人間之情誼及被告協助扶養女兒之需,本不欲追究被告對其加諸之不法侵害,但被告不願與A女分手,竟變本加厲對A女為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詳後述),則A女為求自保及其女兒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而將被告對其所加諸之所有不法侵害情事合盤托出,無悖常理,且有客觀事證相佐,自難認A女前揭證述係憑空虛捏事實而誣指被告,足見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因A女拒絕被告為性交行為之要求,被告乃對A女施以前揭脅迫、恐嚇方式,而為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堪以憑認。
⒊又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固證述:被告於98年
4月16日至同年5月3日之間,以相同方式威脅、強迫我與他性交2次等語(偵卷第8頁),惟所述及之強迫、威脅、恐嚇方式分別有「要讓我們生的小孩死」及「以刀子威脅我,強迫我跟他性交」等方式,業如前述,參酌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至少1次有持刀等語(本院訴卷第
42、43頁),又A女所述之刀具並未扣案,則被告是否2次犯行均有持刀尚屬可疑,基於罪疑惟輕及懷疑利益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2次犯行均有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具犯本案之強制性交罪,則公訴人認被告2次犯行,均有攜帶兇器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行,尚有誤會。
⒋綜此,被告於98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2日前某2日,分
別對A女各為攜帶兇器加重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98年5月2日對A女為攜帶兇器加重強制性交1次部分:
⒈告訴人A女迭於警詢、偵訊指稱:「於98年5月2日22時
被告稱要協商小孩的事情,要求我跟他做愛強拉我到房間,他預藏手銬強行把我的手銬在胸前,強脫我的長褲及內褲、上衣拉高內衣扯掉,然後用2、3指手指在我的陰道口挖很久,然後他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得逞」等語明確(偵卷第8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在98年5月2日回美濃,被告已在喝酒,剛開始有在討論小孩的事,後來他就說他很久沒性交,我有拒絕他,他不苟同拿出1把刀刃有15公分左右刀子,架在我脖子上,強行把我拉扯到房間,叫小孩在客廳看電視,我有反抗,但是不敢亂叫,怕他會做出更激烈的行為,也怕他會對我更不利。進房後他看我一直反抗,就拿出手銬把我雙手銬住,然後將我人推到床上,將我衣褲整個扯開,先用手指頭在我下體亂鑽,又把他的性器插入我陰道內抽動得逞」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8、9頁)。
⒉而依98年5月6日博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之記載(偵卷密封袋內),A女於案發後進行驗傷,檢查結果身體陰唇部位確有性交過程過激所致之傷勢,衡諸常情,倘女方係合意性交,豈會遭男方致陰唇部位受有如此傷勢之理,復以被告供稱:其家中確有切水果用刀具1把、並隨時攜帶在身、確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扣案手銬為其所有等情(偵卷第26頁、本院訴卷第21、51、57頁),並有扣案手銬1副可稽,是以A女指訴遭被告持刀及手銬施以強暴之情,應非杜撰虛偽之詞,足見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因A女拒絕被告為性交行為之要求,被告乃持手銬及刀對A女施以前揭強暴方式,而強制性交得逞1次,堪以憑認。
⒊又按所謂「凌虐」,係指違背人道,損害被害人身體或人
格之虐待行為而言,又「凌虐」,係凌辱虐待之意,若偶有毆傷、恐嚇,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虐待之情形,尚難謂有凌虐。本案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述及被告於強制性交時對其有毆打之舉,也未持物品毆打、或對其施以肢體暴力之情事,雖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對A女為傷害性器官致傷之舉,應係為強制性交過程之傷害行為,被告此番行為與施以「凌辱」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尚屬有間,故檢察官認被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⒈扣案子彈2顆,係置於被告位於高雄縣○○鎮○○路○段
77之22號之住處內,為被告所有之物,經A女取交警方等情,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警卷第5、8頁、偵卷第9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於96年間某日取得,為其所有之物等語明確(警卷第2、3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3、15頁),復有子彈2顆扣案為憑。而扣案子彈送鑑經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結果:「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80589號鑑驗書在卷足參(偵卷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扣案子彈係「彭志
翔」所有遺留在其住處云云(偵卷第25頁、本院訴卷第21頁)。然其僅泛言所謂「彭志翔」之人現在監,卻無法提出其年籍地址以供本院傳訊調查,卻又能知悉該名男子姓名為「彭志翔」,且其住處非他人得任意進出,竟容由「彭志翔」之人攜帶子彈入住,已然可疑。又依上開子彈外觀,可輕易辨識為制式子彈,有卷附照片可參(偵卷第13頁反面)。而員警查獲子彈復有敘獎,倘被告查知該子彈後向警方報案,則員警依其本職學能,豈有不識制式子彈,復不願受敘獎,反甘冒行政懲處而未取走子彈之理,惟被告卻不報繳警方而留置持為己有,抑且被告於初次警詢尚稱為其所有之物(警卷第2頁),是其所辯顯然違反常情,難以採信。況不論被告取得子彈之情形為何,其於取得子彈後,終未報繳警察機關,反自斯時起持續持有,自難以上開辯詞脫免罪責。
⒊況觀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書之鑑驗結
果暨所附照片所示,扣案制式子彈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應有之結構完整,顯然具有相當重量,外型更與制式子彈相仿,與市○○○○道具子彈乃塑膠材質、重量輕巧、僅具娛樂或聲光效果等特徵均大相逕庭,而被告前曾取出在其住處客廳把玩之情,業具A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頁),則被告對於該子彈槍枝結構、性能應知之甚詳,當無可能不知「彭志翔」之人所交付之扣案子彈係具殺傷力,縱被告未入伍服役、接受兵役訓練,亦不影響其知悉扣案子彈乃具有殺傷力之事實,自無從以此憑為搪塞卸責之詞。
㈣被告於98年5月6日所為恐嚇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以言詞恐嚇A女乙節
,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指證:「98年5月6日被告在美濃朋友住處找到我,因我未接被告來電有所不悅,乃恐嚇我說:『如果我不配合他,他就要對我高雄另外二個女兒不利,他不會讓我在外面快活,要我走在路上小心,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使我心裡非常害怕,他真的會對我的女兒不利。」等語明確(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5
0至151頁),而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該日其有持刀割破
A女機車輪胎及傷害A女等情(偵卷第26頁),可見A女既然所述機車輪胎遭被告刺破及遭被告毆打成傷害等情並無不實之處,實無單獨就遭被告恫嚇之情,故為虛偽誣陷指訴之理,佐以B女於偵訊時亦證稱:「聽到爸爸(即被告)說要讓我死」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恐嚇A女致其心生畏怖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綜此,足認被告確向A女恫稱足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
以恐嚇A女,致生危害A女及A女所生居住高雄之2名女兒生命及身體上安全甚明,是其主觀上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恐嚇行為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A女原係同居男女朋友,並育有1女,故被害人A女與被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前揭故意對被害人A女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及恐嚇等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恐嚇罪章等規定論罪。
㈡次按刑法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犯案之刀具,雖未扣案,然衡情應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物,方能使A女心生畏怖,故其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堪予認定;至被告所使用之手銬,在客觀上則尚難認係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併此附敘。另強暴即暴行,指有形的抑制人之反抗而言,本件被告倚仗持用刀具之優勢,持刀以蠻力架住A女脖子或恫嚇要讓與A女所生B女死,繼之予以性交得逞,顯係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致被害人無力或不敢反抗,而從事其強制性交犯行無訛。被告於98年4月6日至同年5月2日前某2日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其中1次並未持刀為之,故公訴人認被告該次行為涉犯攜帶兇器對被害人加重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惟本案起訴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性交罪而為審理;又其於98年5月2日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亦與施以「凌辱」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有間,故公訴人認被告該次行為涉犯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亦有誤會,惟此僅為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均此附敘。
㈢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其中1次所為及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
8款之情形,均應論以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另於事實欄一㈠另1次所為,則應論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刑法上強制性交罪,其性質上本含有以強暴、脅迫、恐嚇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方式,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在內,因之被告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際,其所為強暴、脅迫、恐嚇被害人行動均係為達強制性交之目的,該等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皆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均不另成罪。核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持有2顆子彈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核被告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或有互異之處,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案發時已年屆47歲,
自應以成熟態度面對彼此分手問題,且明知兩人之感情發展已無法延續,竟不循理性溝通,踐踏他人性自主權,以圖己淫慾之樂,漠視A女人性尊嚴,並施以恐嚇行為,造成A女身心莫大之傷害,惡性重大,復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猶非法持有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惟尚未有其他實害行為,且犯罪後猶製新詞詭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又其與A女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本院經本案強制性交犯罪情節性質相同、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前述各情狀綜合審認,而認被告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建請量處加重強制性交各有期徒刑9年,恐嚇犯行有期徒刑8月,非法持有子彈有期徒刑1年2月,稍嫌過重,尚非允洽,併此附敘。
㈤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原扣得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2顆,惟於鑑驗過程中,採樣1顆試射,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手銬1副為被告持以控制A女行動自由施以強制性交之工具,被告雖稱為「彭志翔」所遺留之物,但為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訴卷第51、53頁);未扣案之2次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所持用之刀具1把,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供明因故經常攜帶刀具在身,家中切水果刀具為同1把在卷(偵卷第26頁),亦堪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既為被告隨身之物,衡情2次強制性交犯行應係使用同
1把刀具,而該把刀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應與前開扣案物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所屬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參、被訴涉犯傷害犯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5月6日,持刀前往A女友人位於高雄縣美濃鎮A女住處尋找A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頸部及胸口,致A女右臉骨部位受有2×
2公分 淺瘀青 、右胸部受有3×2公分淺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於98年12月25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本院訴卷第28頁),依照首開說明,爰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謝宗翰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